---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1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66-09-16" 公布日期_民國: "55年09月16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耕地徵收與放領之爭執,循何程序救濟?" 相關法條: ["訴願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1條", "法院組織法第1條",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款"]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9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0:08+0800" --- # 釋字第11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96) · 公布 55年09月16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耕地徵收與放領之爭執,循何程序救濟? ## 解釋文 **(1)**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 理由書 **(1)**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自不得更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王昌華 ## 相關法條 - [[訴願法第1條]](版本 26.01.08) - [[行政訴訟法第1條]](版本 31.07.27) - [[法院組織法第1條]](版本 35.01.17) -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款]](版本 43.12.24)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耕者有其田之徵收放領爭執僅得循行政救濟,民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爭點拆解**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並放領耕地。爭執在於土地所有權人、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權利受損時,可否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還是只能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的行政救濟程序,並涉及普通法院已作成相反判決時應如何處理。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依該條例所為的耕地徵收或放領均係基於公權力的行為。耕地所有權人或承領人及各利害關係人認為有錯誤時,不問錯誤的形態與原因,均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的核定仍有不服者,應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循行政訟爭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因此不得更以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的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公法爭議與私法爭議審判權劃分的解釋,並直接處理普通法院已作成之相反判決的執行力問題。內容涉及人民救濟途徑的選擇與行政爭訟程序的排他性。輸入文字未顯示它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