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18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66-12-07" 公布日期_民國: "55年12月0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釋43號更正裁定以原判決推事參與為必要?" 相關法條: ["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40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99"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0:11+0800" --- # 釋字第118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299) · 公布 55年12月0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釋43號更正裁定以原判決推事參與為必要? ## 解釋文 **(1)**   本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之更正裁定,不以原判決推事之參與為必要。 ## 理由書 **(1)**   本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所稱得以裁定更正之刑事判決,係以該判決中之文字顯屬誤寫者而言。此項更正,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裁定自不以原判決推事之參與為必要。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王昌華 ## 相關文件 附最高法院呈一件附件一件 最高法院呈 查刑事更正判決錯誤之裁定是否必須原參與審理之推事為之始為合法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呈請鈞院發交大法官會議解釋示遵 附件 查刑事更正判決錯誤之裁定是否必須原參與審理之推事為之始為合法有下列兩說甲說必須參與審理之推事為之裁定蓋此項更正裁定不失為原判決之一部分應以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裁定方為適法如以未參與該案審理之推事參與裁定自屬刑事訟訴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三款之違背法令(參照本院54臺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乙說無須原參與審理之推事為裁定蓋刑事訴訟法本無以裁定更正判決錯誤之規定如係文字錯誤而已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依刑事訴訟第一百九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係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之解釋而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更正裁定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推事亦得參與(參照本院廿三年抗字第二一七三號判例)良以此係非基於言詞辯論之裁定本無參與基礎辯論之可言且此項更正裁定既可隨時為之無時間之限制若時間稍久至發現錯誤時原參與辯論及判決之推事已離職或其他原因無法參與此項更正裁定者事所常有故無論在法理或事實言均不能限制必須原參與審理辯論之推參與此更正之裁定甲說理由似與鈞院解釋有所出入理合呈請鈞院察核提交大法官會議解釋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 - [[刑事訴訟法第40條]](版本 34.12.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釋字第四十三號所指更正裁定,不必由原判決推事參與作成。 **爭點拆解** 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曾表示刑事判決中文字顯屬誤寫者,得以裁定更正。實務上產生疑義的是,作成這種更正裁定的法院組織,是否必須由當初作成該判決的推事參與。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不以原判決推事之參與為必要。理由在於,得依該號解釋更正者僅限於判決中文字顯屬誤寫的情形,此項更正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的本旨,並非對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重新為判斷。既然更正的作用只是排除書寫錯誤,就沒有必須由原審推事親自參與以維持心證同一性的理由。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統一解釋層次的問題,涉及確定判決的更正制度與法院組織要求之間的關係。本則明確援引並延伸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界定該號所允許更正情形的作成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