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19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67-02-01" 公布日期_民國: "56年02月01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設定抵押權後復設定典權,若抵押債權未獲償,得除典權再拍賣?"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 "民法第866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00"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0:23+0800" --- # 釋字第119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00) · 公布 56年02月01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設定抵押權後復設定典權,若抵押債權未獲償,得除典權再拍賣? ## 解釋文 **(1)**   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典權,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果,清償抵押債權有餘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後之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 ## 理由書 **(1)**   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典權,固為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所認許。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此項設定在後之典權,倘有影響於抵押權,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為兼顧抵押權人及典權人之利益,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行法院始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果,清償抵押債權有餘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後之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王昌華 ## 相關文件 附最高法院呈及附件各一件 最高法院呈 某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一筆為某乙設定抵押後再出典與某丙嗣某乙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有典權存在無人承買此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執行法院似可將典權除外僅拍賣抵押物所有權以所得價款清償抵押債權如所餘價款已不足償還某丙典價時其典權是否仍歸消滅而由執行法院逕行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某丙之典權登記(另由某丙向某甲請求賠償損害)抑仍應由某乙於拍賣前以抵押權人地位或由拍定人於買受後以所有權人地位向某甲與某丙提起塗銷典權登記之訴訟以求解決事關法律疑義兩說理由似有不同理合呈報察核發交大法官會議解釋示遵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 - [[民法第866條]](版本 19.12.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抵押權設定在先者,執行法院得除去後設定之典權負擔重行拍賣。 **爭點拆解**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允許不動產所有人在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再與第三人設定典權,但但書明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爭執的是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而實行抵押權拍賣時,若因典權存在導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行法院可否除去典權負擔重新估價拍賣,以及典權人的典價如何受償。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肯定執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理由是設定在後的典權若影響抵押權,對抵押權人即不生效力;但為兼顧抵押權人與典權人雙方利益,必須是在因典權存在而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的情形下,執行法院才得除去典權。拍賣結果清償抵押債權後如有餘額,典權人的典價對登記在後的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並應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典權登記。解釋並明示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民事實體法與強制執行程序的統一解釋,不涉及憲法爭議。就抵押權與典權併存時的優先順序與執行方法,對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為補充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