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22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67-07-05" 公布日期_民國: "56年07月05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地方議會議員保障言論之意涵?" 相關法條: ["憲法第32條", "憲法第73條", "憲法第101條", "司法院院解字第3735號解釋"]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0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0:25+0800" --- # 釋字第122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03) · 公布 56年07月05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地方議會議員保障言論之意涵? ## 解釋文 **(1)**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憲法未設有規定。本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尚不發生違憲問題。 ## 理由書 **(1)**   憲法對於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並未設有規定。本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係對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濫用言論免責權者而發。尚不發生違憲問題。省縣市議會議員如無濫用情事,其言論之保障,自不受影響。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王昌華 ## 相關文件 一、附監察院函一件 監察院函 (一)准臺東縣議會本年五月二十一日東議六議字第六七三號代電略以該會議員陳培昌於該會第六屆第三次大會時發言質詢引起訴訟涉及縣市議員在大會所為言論及表決對外責任疑問檢同有關文件請核辦等由(詳臺東縣議會代電)經交本院內政司法兩委員會研議嗣經以上兩委員會舉行聯席會議通過處理意見兩項提報本年六月十二日本院第九百零八次會議及七月十三日本院第九百零九次會議討論當經決議本案函送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紀錄在卷 (二)查貴院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對於議員發言有所謂「不法言論仍應負責」之解釋及內政部根據前項解釋所為之釋示顯然違背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民意代表在院內或會中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之精神而前項有關各條之設定旨在保障民意代表在會議中之言論自由暢所欲言不受任何干涉何得摘為犯罪證詞動輒訴諸法院前項解釋及內政部之釋示係行憲以前所為且明指「縣參議員」而言不應適用於行憲今日之臺灣省議會及各縣市議會議員該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實無再行引據之餘地 (三)事關現行法津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問題相應依照司法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同有關文件函請查照惠予提前審議解釋見復為荷 二、附本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及附件 本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 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無關會議事項之不法言論仍應負責 附行政院函 據湖北省政府轉請核示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是否可作為不負任何責任或不負一切法律責任解釋例如設有某參議員因向某女教師求婚未遂懷恨在心乃在會內發言誣指為暗娼至該女教師羞憤自殺該參議員應否負責等情經飭據內政部議復「略以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係指會議時對於所議事項之言論及表決而言如於會議時當眾宣揚他人私德妨害他人名譽及信用時仍應依法治罪」等語案關法令解釋相應抄同各原件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附原抄湖北省政府代電 行政院兼院長蔣鈞鑒據隨縣縣長劉楚材本年寅檢代電稱在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是否可作為不負任何責任或不負一切法律責任解釋例如設有某參議員向某女教師求婚未遂乃懷恨在心趁會議之便竟在會內發言誣為暗娼不足為人師表偽造證據肆意攻訐故使播於會場之外明知定必以訛傳訛造成曾參殺人之勢使伊無地自容事後果不出其所料該女教師沈冤自白羞憤自殺遺書說明真象請求提起公訴似此情形該參議員會內言論所生之結果是否應負法律責任等情查縣參議員將其在會時所為言論及表決以書面或言詞向外發表仍應依法負責前經司法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有案惟參議員在會內藉故攻擊他人私德並未以書面言詞向外發表而由其他出席人員播於會場之外至引起嚴重後果在此種情形之下該參議員會內言論所生之結果若不依法懲處則將人人自危後患不堪設想矣本案究應如何處理之處除指飭外謹請鈞院迅予核示以憑轉飭遵照為禱湖北省政府主席萬耀煌叩卯省民二印 附原抄內政部函 案准貴處三十六年五月二日服(一)字第三○七二四號通知單以湖北省政府據隨縣縣政府請示縣參議員發言對外不負責任是否不負一切法律責任轉請迅予核示一案奉諭交內政部議復抄附原代電一件到部查縣參議會組織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原係指會議時對於所議事項之言論及表決而言如於會議時當眾宣揚他人私德妨害他人之名譽及信用時則刑法分則第二十七章自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規定被害人或其親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所定公訴程序向法院逕行告訴本案某參議員於開會時當眾指摘某女教師為暗娼以致該女教師羞憤自殺並有遺書請求提起公訴似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或二百十五條由法定告訴人向法院告訴當否相應復請查照轉陳核示為荷。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32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73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01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院解字第3735號解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憲法未規定地方議員言論保障,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不生違憲問題。 **爭點拆解** 監察院認為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以及內政部依該解釋所為的釋示違憲,聲請解釋。該號舊解釋原是針對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濫用言論免責權的情形而發。爭執的是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言論究竟應如何保障,憲法有無規定,以及該號舊解釋是否違憲。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指出憲法對於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言論應如何保障,並未設有規定。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既係針對縣參議員濫用言論免責權者而發,尚不發生違憲問題。解釋並附帶說明省縣市議會議員如無濫用情事,其言論的保障不受影響。結論是合憲宣示,但並未正面建立地方議員言論免責權的憲法基礎,也未說明無濫用情形時保障的具體依據與範圍。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射程的問題。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僅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設有免責規定,本則明確將地方議員排除於憲法明文保障之外,並就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作合憲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