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2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69-09-05" 公布日期_民國: "58年09月05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公務員犯貪污罪即應免職?" 相關法條: ["刑法第76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 "公務員懲戒法第17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0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0:26+0800" --- # 釋字第12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08) · 公布 58年09月05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公務員犯貪污罪即應免職? ## 解釋文 **(1)**   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犯他罪,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者,均仍應予免職。 ## 理由書 **(1)**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者,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此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明定,雖同時諭知緩刑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喪失,當時即應免除其職務,縱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始被發覺,亦不得不予以免職。公務人員犯貪污罪外之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犯其他罪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停職原因未消滅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後段,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亦有明文。在判決確定或刑開始執行之時,既已不得為公務人員,其原有之職務即應予以免除。不應因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而排斥各該條款之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程德光 歐陽經宇 管 歐             張金蘭 ## 相關文件 行政院函 一、據臺灣省政府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府人乙字第七二四一七號呈為公務員非因貪污案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期滿或因貪污案判處徒刑并宣告緩刑期滿後始被發覺應否仍予免職請核示等情 二、事關公務人員懲戒與任用法令之適用問題經函請貴院及考試院查核見復在案查本案臺灣省政府請示之問題有二其一為公務員因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以上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惟當時其服務機關並未依照規定報請停職後經發覺而已發監執行完畢在此情形之下是否仍應予免職此一問題貴院函復意見認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而法律既別無復職之規定其職務即已不存在本件公務員非因貪污內亂外患案執行徒刑期滿始被發覺者雖不受不得任用之限制但其原職務已於徒刑執行中當然停止既未能復職似已不復存在按依照貴院此項意見之意旨本件公務員之原職務既應不復存在則對其現仍在職之事實似乃須就人事任免程序上予以免職始屬一貫惟考試院函復意見則以公務人員非因貪污瀆職經法院判處短期自由刑在執行中雖依法其職務當然停止惟執行期滿後始被發覺其情節輕微或過失犯罪可不予免職其二為公務員因貪污案判處徒刑確定雖經宣告緩刑依法仍應予以免職惟當時其服務機關未依規定報請免職後經發覺而其緩刑已告期滿在此情形下是否仍應予以免職此一問題貴院認為緩刑制度旨在策勵自新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公務員因貪污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間原不得任為公務人員惟於緩刑期滿後始經發覺者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其刑之宣告已失效力似難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消極資格之限制而予以免職按此意旨則本件公務員似可不再予以免職惟考試院則以公務員因貪污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不因緩刑期滿未撤銷其宣告而排除其適用依照貴院大法官會議「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任為公務人員」之解釋雖緩刑期滿緩刑宣告並未撤銷時非不得再任公務人員其因貪污時所任之現職不應於緩刑期滿後始被發覺而不予免職如此則本件公務員似仍應予以免職按以上兩項問題案涉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疑義而貴院及考試院所表示之意見則互為歧異究以如何取捨為宜似非本院依職權所能決定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本案既已構成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且以事例特殊實務處理上亦亟待有所準據相應抄附貴院及考試院原函臺灣省政府原呈函請查照提請大法官會議予以統一解釋并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刑法第76條]](版本 43.10.23)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版本 57.12.18) - [[公務員懲戒法第17條]](版本 37.04.15)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公務人員犯貪污罪者,縱事後始被發覺,仍應予以免職。 **爭點拆解**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者,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爭執的是若判決同時諭知緩刑,而在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之後才被發覺,或所犯他罪已刑期執行完畢後才被發覺,是否仍應予以免職。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均仍應予免職。就貪污部分,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雖同時諭知緩刑,但確定判決的效力並未喪失,當時即應免除其職務,縱於緩刑期滿後始被發覺亦不得不予免職。就他罪部分,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犯其他罪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職務當然停止,停職原因未消滅者不得為公務人員。既然在判決確定或刑開始執行之時即已不得為公務人員,其原有職務就應予免除,不因刑期執行完畢後才被發覺而排斥各該條款的適用。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公務員任用消極資格與服公職權界限的問題。核心在以判決確定或刑之執行開始作為資格喪失的時點,發覺時間僅影響處理的先後而不影響資格的有無。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