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32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72-02-21" 公布日期_民國: "61年02月21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清償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適用一般時效?"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解字第3239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9號解釋", "民法第125條", "民法第326條", "民法第330條", "提存法第11條", "提存法第13條",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判例"]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1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0:35+0800" --- # 釋字第132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13) · 公布 61年02月21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清償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適用一般時效? ## 解釋文 **(1)**   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所謂之提存,不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清償提存在內。惟清償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物時,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 理由書 **(1)**   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係就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之適用疑義,而為解釋,其所稱「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及「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當僅指保管提存而言,並不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清償提存在內,此參照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所稱:「應發還當事人具領之刑事案件繳納之保證金及民事繳案各種款項,仍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等語,更屬明顯。惟清償提存人如有提存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得取回其提存物之情形時,其行使取回請求權之期間,提存法既無特別規定,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至於聲請機關原函謂清償提存後之通知,非提存之生效要件,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十年期間,應自提存之翌日起算等語,與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0二號判例見解上並無歧異,亦難認為係對本院第三十九號解釋發生疑義,該部分無庸解釋,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田炯錦         大法官 胡伯岳 景佐綱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張金蘭 戴炎輝 ## 相關文件 一、據司法行政部本年四月二十二日台(59)呈民字第二八七五號呈略以: (一)查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關於此一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認為「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甲為清償乙之債務而提存,提存後即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不因有無送達提存通知書而有所有不同。縱提存所不能送達提存通知書,債權人領取提存物之十年時效期間,亦應自提存之翌日起算。設債權人因未收受通知致受損害,亦係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問題。不能因有無送達而影響時效之進行。」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九號則謂「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固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惟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 (二)茲對上開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之適用,發生下述兩種不同見解: 甲說: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既經上開解釋,認為有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十年期間,即應解為時效期間,無論是否清償提存,均自債權人收受提存通知後起算。乙說:上開解釋所請「提存物」,乃指由法院保管,應依法發還當事人之各種案款而言。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乃指清償提存而言。清償提存,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該條既規定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應歸屬於國庫,自無於歸屬國庫後再允提存人請求返還之餘地。該十年期間,乃法定期間,非自債權人受提存通知之送達時起算。 (三)以上兩說,依下述理由,似以乙說為當。 (1)依提存法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存所應將提存通知書送交債權人。債權人未收到提存通知書,事實上,亦無從行使領取提存物之權利。就此而論,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十年期間,雖宜解為自提存所送達提存通知書之翌日起算。惟提存人所書提存物受取人之住址,查無其人,或遷移新址不明,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提存所通知提存人查報提存物受取人住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而提存置之不理時,(提存金額小於公示送達費用時,提存人均不顠聲請公示送達)則此此十年期間,勢將無從起算,使提存物權利之歸屬,永遠陷於不確定狀態。 (2)若提存人於辦理提存後逾十年,仍得以返還請求權未因時效消滅,並以其提存係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而聲請取回其提存物,則已歸屬國庫之物,提存人均可利用此一規定取回,流弊之大,不言可喻。 (3)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此類事件,既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提存通知書自無送達之對象,則十年之期間將永無起算之日。 (4)如提存物受取人住所在大陸或其他不能對之行公示送達之處所,十年期間,亦將無從起算。 (四)按提存,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提存如屬合法,債之關係即行消滅,故提存後之通知,非提存之生效要件,設若債權人因未收受通知致受損害,亦係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問題,不能因提存通知書是否送達而影響法定期間之進行。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十年期間自應解為法定期間,並且提存之翌日起算,此就最高法院上述判例及學者史尚寬(債法總論第七九九頁)歐陽經宇(民法債編通則實務第三五五頁),胡長清(民法債編總論第五七三頁),洪文瀾(民法債編通則釋義第四一六頁)等見解,及泰國民法第三六七條之規定相互參證,甚為明顯。 (五)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所稱「提存物」是否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提存,即清償提存在內,以及清償提存,提存於提存十年後,可否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為理由請求返還,以及清償提存之十年期間,究應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抑自提存通知書送達後起算,涉及該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究應如何解釋,呈請鑒核示遵,或依釋字第十八號及二十七號解釋,函請司法院予以釋明俾便遵行等情。 二、查司法行政部所呈案關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九號之適用疑義,茲依釋字第十八號及第二十七號債權人,函請查照惠提大法官會議解釋並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解字第3239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39號解釋]] - [[民法第125條]](版本 19.12.26) - [[民法第326條]](版本 19.12.26) - [[民法第330條]](版本 19.12.26) - [[提存法第11條]](版本 26.01.07) - [[提存法第13條]](版本 26.01.07) -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判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釋字第三十九號不含清償提存,其取回請求權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 **爭點拆解** 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係就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的適用疑義而發,其中提到「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及「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爭執的是該號所稱提存是否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的清償提存,以及清償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請求權期間如何計算。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釋字第三十九號所謂提存僅指保管提存,不包括清償提存在內。理由是參照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所稱應發還當事人具領的刑事案件保證金及民事繳案各種款項仍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等語,其對象甚為明顯。至於清償提存人如有提存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所定得取回提存物的情形,其行使取回請求權的期間,提存法既無特別規定,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適用。解釋另指明聲請機關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十年期間起算的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〇二號判例並無歧異,難認係對釋字第三十九號發生疑義,該部分無庸解釋。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對先前解釋射程的界定,性質為統一解釋。明確限縮釋字第三十九號的適用範圍於保管提存,並回溯以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的文字作為限縮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