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33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72-06-09" 公布日期_民國: "61年06月09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院解3534號「免除其刑」意涵?"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解字第3534號解釋", "刑法第23條", "刑法第24條", "刑法第26條", "刑法第27條", "刑法第47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14"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0:32+0800" --- # 釋字第133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14) · 公布 61年06月09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院解3534號「免除其刑」意涵? ## 解釋文 **(1)**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之免除其刑在內。 ## 理由書 **(1)**   刑法第四十七條明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所謂赦免,經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其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基於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而言。其他如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但書、第二十七條等所規定之免除其刑,既非基於赦免權之作用而係應依刑事訴訟法諭知免刑之判決,並無徒刑之執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無關,自不包括在內。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田炯錦         大法官 胡伯岳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張金蘭 戴炎輝 ## 相關文件 最高法院呈 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係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查鈞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至罪犯經依罪犯赦免減刑令赦免,既係大赦,自不生累犯問題等語,其所稱免除其刑,是否包括一切免除其刑 (如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但書第二十七條等) 之情形在內,不無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解字第3534號解釋]] - [[刑法第23條]](版本 58.12.26) - [[刑法第24條]](版本 58.12.26) - [[刑法第26條]](版本 58.12.26) - [[刑法第27條]](版本 58.12.26) - [[刑法第47條]](版本 58.12.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累犯規定中之「免除其刑」限於基於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 **爭點拆解** 刑法第四十七條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為累犯要件。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將其中「赦免」界定為特赦及免除其刑,不包括大赦。爭執的是其中「免除其刑」的意涵,是否及於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但書、第二十七條等實體法上的免除其刑。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僅指基於赦免權作用的減刑而免除其刑。理由是上述刑法各條所定的免除其刑並非基於赦免權的作用,而係應依刑事訴訟法諭知免刑判決,其結果並無徒刑之執行,與累犯以受徒刑執行為前提的構成要件無關,自不包括在內。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累犯構成要件的統一解釋,判準是有無實際的徒刑執行,而非法條文字表面上是否使用「免除其刑」。對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為補充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