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3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73-06-22" 公布日期_民國: "62年06月2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上級法院誤為廢棄或發回之救濟程序?"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467條、第496條",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6條、第395條、第420條、第441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1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0:41+0800" --- # 釋字第13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16) · 公布 62年06月2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上級法院誤為廢棄或發回之救濟程序? ## 解釋文 **(1)**   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 理由書 **(1)**   當事人對於民刑事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上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應予以駁回而竟誤將下級法院之判決予以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未確定者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已確定者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田炯錦         大法官 胡伯岳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管 歐             李學燈 張金蘭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 相關文件 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 法 院 事 由:為違法裁判效力疑義,函請解釋惠復由。 一、據司法行政部本年二月四日臺(61)呈民字第一○○八號呈: (一 )果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民事案件,如經第三審法院誤為發回更審,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司法院曾以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六九號,及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六一號釋示:第三審法院既誤為發回,則原第二審判決已因廢棄不復存在,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更審程序判決,第三審法院之發回判決及第二審法院之更審判決,均不能認為無效在案。 (二)民、刑訴訟程序,在理論上應屬相同,上開解釋對於民、刑事案件似均有其適用方較合理。惟刑事違法判決之效力,司法院廿四年院字第一一九三號,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一七號,及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似認為當然無效。同院十九年院字第三五六號、二十一年院字第六八四號及第七九○號、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一九二號,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五九號,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六八號及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三七一號解釋,似認為非當然無效,仍應依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四十二年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對於行憲前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得聲請其解釋,上開司法院解釋,關於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當事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撤銷或廢棄發回更審者,下級法院應如何處理?如經下級法院更審判決者,其效力竟究如何?不無疑義。請轉函司院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俾資遵循等語到院。 二、查司法行政部所呈似無不合,特請轉查照惠轉大法官會議解釋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467條、第496條]](版本 60.11.17)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6條、第395條、第420條、第441條]](版本 57.12.05)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上級法院誤予廢棄發回之判決不生效力,仍應循法定程序處理。 **爭點拆解** 民刑事案件中,當事人對下級法院判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的聲明,上級法院原應駁回卻誤將原判決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或當事人根本未提出不服的聲明,上級法院卻誤予廢棄撤銷發回。爭執的是這類上級法院判決以及其後更審判決的效力如何,當事人應循何種途徑處理。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該項上級法院判決及發回更審後的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但因既具有判決的形式,仍須經法定程序加以除去。未確定者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已確定者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解釋因此採取實質上無效但形式上仍須經程序處理的立場,避免當事人自行否認判決效力而生新的紛爭。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判決瑕疵理論與既有救濟程序銜接的問題,兼及民事與刑事訴訟。核心在區分判決的實質效力與形式存在,並將無效判決的除去導回法定救濟途徑。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