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36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73-08-03" 公布日期_民國: "62年08月03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徵收判決執行費時應扣除假扣押等執行費?"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解字第3991號解釋",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17"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0:34+0800" --- # 釋字第136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17) · 公布 62年08月03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徵收判決執行費時應扣除假扣押等執行費? ## 解釋文 **(1)**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征收執行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應予變更。 ## 理由書 **(1)**   按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均為民事強制執行之一種,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征收執行費之規定,自亦有其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認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征收執行費者,當以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執行時,既須征收執行費,則在此等保全程序之執行,自無須先行征收為理由。然若聲請人以後不依據本案判決聲請執行,或其本訴被駁回時,則此項執行費即再無征收之機會,與上開法條不合。自以在保全程序執行中,得命繳納,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較為平允。上開解釋與此見解有異部分,應予變更。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田炯錦         大法官 胡伯岳 景佐綱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張金蘭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 相關文件 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事 由: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應否徵收執行費疑義,請惠解釋見復由 一、據司法行政部本年一月十一日台(61)呈民字第二三二號呈:查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無須徵收執行費。此項解釋,似宜變更,其理由如左: (一)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仍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一種。司法院上開解釋似與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對執行事件採有償主義之立法原則不合。 (二)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應按同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執行費十分之五,並無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事件得免徵收執行費之例外規定(參考同法第十八條後段)自應依法徵收,始屬適法。上開解釋對於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似有牴觸。 (三)假扣押假處分事件,經法院依法實施執行後,債權人如不依據本訴判決聲請執行或其本訴已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此項執行費即無再行徵收之機會,使國庫遭受損失。 (四)假扣押假處分事件,雖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但債權人往往利月項程序,先行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扣押,以迫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有時縱不提起本訴,亦可達到受償之目的。且法院對於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仍須經過查封、扣押、登記等程序,與一般執行事件無異。如不徵收執行費,與一般執行事件比較,顯失公平。 (五)假扣押假處分為保全債權人權益,防止債務人逃避強制執之制度。其執行事件如不徵收執行費,不啻鼓勵債權人採先行扣押財產之手段,對債務人之經濟能力予以控制,如不徵收執行費,一方面易致債權人率予提出此項請求,一方面易使債務人發生不測之損害。 (六)司法院於民國卅七年間為上開解釋時,我國經濟仍停留於農業社會階段。自政府遷臺以後,工業發達,商業繁榮,社會經濟已進入工業時代,當事人財產之轉讓,至為頻繁,假扣押假處分事件,大為增加,對債務人之影響,亦較前嚴重。為適應時代之需要,原解釋似宜予以變更。按對於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時,得聲請解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四十二年釋字第十八號第二十七號解釋)本件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基上所述,應否繼續適用,不無疑義。謹請鑒核轉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到院。 二、查司法院行政部呈似不無理由,特函請查照惠轉大法官會議解釋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解字第3991號解釋]] -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版本 60.11.17)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得徵收執行費,並於本案執行徵收時扣除。 **爭點拆解**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費的徵收。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曾認為假扣押、假處分的執行無須徵收執行費,理由是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而執行時既須徵收,保全程序即無須先行徵收。爭執的是保全程序的執行究竟應否徵收執行費。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得徵收,並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理由是假扣押、假處分的執行均為民事強制執行的一種,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自有適用;且若聲請人此後不依本案判決聲請執行,或其本訴被駁回,該項執行費即再無徵收的機會,與該條規定不合。以在保全程序執行中得命繳納,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時扣除,較為平允。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與此見解有異的部分應予變更。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訴訟費用制度的統一解釋。本則明白對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為「變更」而非補充,屬直接推翻舊解釋見解的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