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3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73-12-14" 公布日期_民國: "62年12月14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法官審判受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拘束?" 相關法條: ["憲法第80條", "憲法第172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1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0:36+0800" --- # 釋字第13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18) · 公布 62年12月14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法官審判受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拘束? ## 解釋文 **(1)**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 理由書 **(1)**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田炯錦         大法官 胡伯岳 景佐綱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張金蘭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 相關文件 抄監察院函 受文者:司 法 院 事 由: 為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之釋示或行政命令,法官是否得逕予排斥不用,事關憲法適用疑義,函請 查照解釋見復由。 一、本年六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次會議,陶委員百川等七委員提:查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之釋示或行政命令,法官是否得逕予排斥不用?此一問題,不但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法官之審判職權以及行政命令之效力,亦與本院職權之行使有密切關係。事關憲法疑義之解釋,擬就函請司法院解釋文草稿一種,是否允當?尚希公決一案,經決議:「交司法委員會」。嗣經司法委員會第二八七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復經提報本年六月十七日本院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次會議決議:「本案通過,由院送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紀錄在卷會議 二、相應錄案,並檢同解釋文抄件一份,函請查照惠予釋明見復為荷會議 三、附件 請司法院解釋文 案 由: 為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之釋示或行政命令,法官是否得逕予排斥不用,事關憲法適用疑義,敬希解釋見復由。 一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貴院於民國四十三年八月,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自此,凡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法官自不得逕行排斥不用,惟各機關就其所掌業務有關法規所作之釋示或行政命令(以下簡稱釋示),法官是否得逕行排斥不用,尚無明確規定。亟應予以澄清,俾資統一。 茲舉具體事例二則如下: (一)司法行政部臺(五八)令刑(一)第四四九八號令,為對未領執照火藥發射獵槍應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軍用槍*而無正當理由者)之罪疑義一案令,內容謂獵槍是否能供軍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軍事機關鑑定,非法律解釋問題,是獵槍經鑑定可供軍用者,仍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論處云云。嗣又以臺(五九)令刑(二)字第二三九號令抄發國防部函送之「鑑定各項獵槍可供軍用範圍表」令,該青載明各種口徑之來福槍,散彈獵槍,有來復線空氣槍,均可供軍用。以上二令結尾用語皆為「希知照並轉飭所屬知照為要。」法官奉令後是否有權得認為此等獵槍並非軍用槍*,縱使未受允准,其有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者,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行。 (二)司法行政部臺(五八)令民決字第九四八七號為退休金是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疑義令,內容為臺中地方法院將臺灣省政府退休人廖0溪之退休金,以民事執行命令通知建設廳就廖員之退休金項下扣發轉付債權人,但銓敘部認為該項通知有違退休法,呈奉考試院指示後,請司法行政部「令飭糾正」,而該部即令飭所屬「希參照銓敘部上開意見辦理」。法官對此可否不遵前令而仍就退休金為強制執行? 二、對上述問題之見解,大致可分二說: 甲說:法官毋須受此種釋示之拘束。其理由為: (一)憲法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效規章之適用,已較憲法原規定擴張,唯屬司法院之解釋,法院自應遵守。至各機關就其所掌業務有關法規所作之解釋,如未具規章形式,自不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八條解釋範圍之內,法官自不受其拘束。 (二)法官不受各機關對法規所作釋示之拘束,可以發揮政治上之制衡作用,使行政權不致過份擴張,以致妨害人民之權利。 (三)行政機關之釋示為數甚多,其中為圖一時之便利而頒發者,內容未必妥善,既經當事人提起訴訟,表示不服,經辦法官自須加以審酌,為適當之判決,如此方為獨立審判。 乙說:法官應受此種釋示之拘束,其理由為: (一)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某項命令在未經司法院解釋認定其與憲法或法律牴觸並宣告無效之前,應屬有效。法官如認為該項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有牴觸時,自得表示意見,聲請解釋,尚不得逕自認為違憲或違法,不予適用。 (二)我國現處非常時期,政府為有效推行日益繁劇之政務,適時應變自須頒行各項政令,以求執行之貫澈。如法官得逕予排斥不用,則該項政令勢必流為具文,政務之推行自必大受影響,且大部份釋示,皆經司法行政部「令飭知照」,如法官尚得自為取捨,甚至為相反之裁判,則政出多門,殊違司法行政統一監督之旨? (三)各法官對某一釋示見解頗難一致,如各自為不同之適用,而一部份案件又不能上訴最高法院則同類案情勢將產生不同之裁判結果,對司法威信及人民權益,皆有損害。 三、上項憲法疑義,不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法官之審判職權以及行政命令之效力,且與本院職權之行使,亦有密切關係。爰特聲請解釋,敬請查照迅予釋明見復為荷。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80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72條]](版本 36.01.01)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法官對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未可逕行排斥,但得依法表示適當見解。 **爭點拆解** 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的行政命令數量龐大,法院裁判時常須引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或裁判的基礎。爭執的是法官審判案件時是否受這類行政命令的拘束,能否逕行排斥不用,或者仍得依據法律表示自己的見解。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採取折衷立場:法官對此類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理由是這些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牴觸憲法法律的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係憲法第八十條所定應有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就系爭之點有正確闡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的見解。解釋既未承認法官得逕行拒卻行政命令,也未使法官受其拘束。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審判獨立與行政命令效力關係的核心命題,直接以憲法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據,並牽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範位階秩序。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