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40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74-11-15" 公布日期_民國: "63年11月15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就已起訴個案復為違法不起訴處分,如何救濟?"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21"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0:39+0800" --- # 釋字第140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21) · 公布 63年11月15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就已起訴個案復為違法不起訴處分,如何救濟? ## 解釋文 **(1)**   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由檢察官違法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合法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 ## 理由書 **(1)**   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告訴人對於該無效處分合法聲請再議時,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該項已具有形式上效力之處分,予以撤銷,俾資糾正。 大法官會議主席 副院長 戴炎輝         大法官 胡伯岳 景佐綱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 相關文件 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本收受者:司法行政部 主旨: 司法行政部函,以告訴人對於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應否將原處分撤銷,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適用不無疑義,請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一案,請惠予解釋見復。 說明: 一、本件根據司法行政部六二‧十‧八台(六二)函刑一○五○二號函辦理。 二、司法行政部函請核轉解釋之旨意為:同一案件曾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後,又經檢察官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者,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適用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有疑義,乃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所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者,得聲請解釋之旨,函請核轉解釋。 三、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某甲被訴夥同某乙犯殺人罪兼理司法縣政府因某甲所在不明依舊刑事訴訟法裁定停止審判雖同時因某乙罪嫌不足依檢察職權處分不起訴關於某甲部分究已入於審判程序嗣後該縣成立地方法院某甲被獲送案自應逕由刑庭審判如檢察官再就某甲被訴殺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屬無效告訴人對於無效處分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意即案件曾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後,又經檢察官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時,該不起訴處分即為無效不起效處分,告訴人對之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便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惟聲請再議一經駁回,原處分即告確定,原處分雖有如此重大瑕疵,亦將因駁回聲請再議而維持。雖不起訴處分經確定後,僅能產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得再行起訴之效力,而案件既已起訴在先,依理原無再行起訴必要,然同案件既經起訴在先,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後,自不免先後矛盾。且對於顯然具有瑕疵之不起訴處分,仍予維持其效力而不予糾正,亦非所宜。 四、按同案件既經起訴,便應由法院依法裁判,檢察官從實體上又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自屬違法。惟其既具不起訴處分之形式,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所持論旨,自得依聲請再議程序尋求救濟。從而,類此情事,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既經發現,其聲請再議理由縱未指摘及此,似亦不應認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更何況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雖僅規定應分別為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或起訴之處分,而未明定應將原不起訴處分予以撤銷,然應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似可視為當然解釋。且即使原不起訴處分不予撤銷,亦得命令原法院檢察官查明其是否經已起訴後,再行依法處理,亦較維持其原不應發生效力之不起訴處分為妥,故行憲前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似宜予以變更。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號解釋]] -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版本 57.12.05) -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版本 57.12.05)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案件繫屬法院後檢察官所為實體不起訴處分無效,經再議應予撤銷。 **爭點拆解** 案件已經起訴而繫屬法院之後,檢察官又就同一案件從實體上為不起訴處分。爭執的是該項處分的效力如何,以及告訴人聲請再議時,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如何處理。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理由是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訴訟繫屬已排除檢察官再為終結處分的權限。惟該處分既已具有形式上的效力,告訴人對之合法聲請再議時,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仍應將該處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解釋因此同時肯定處分無效,並要求以正式程序將其形式效力除去。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訴訟繫屬效力與檢察權界限的問題,並示範無效處分仍須經法定程序撤銷的處理方式。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補充、變更或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