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43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75-06-20" 公布日期_民國: "64年06月20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構成詐欺?"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解字第2920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808號解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24"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0:43+0800" --- # 釋字第143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24) · 公布 64年06月20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構成詐欺? ## 解釋文 **(1)**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要應視其實際有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于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0號暨第三八0八號解釋據來文所稱之套購,應係意指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惟後一解釋,重在對於旅客之詐財;前一解釋,重在對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 理由書 **(1)**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應視具體事實,有無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分別情形以定之。如來文所附原函之設問,有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之情形,因車票之種類不同,限制購買之寬嚴亦不一致,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於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如於要件有所未備,縱依其他法令有予限制或禁止之必要,尚難遽執刑法上之詐欺罪以相繩。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0號暨三八0八號解釋,所據當時來文有用套購之一詞,其涵義即係指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此徵之前一解釋引為合於詐術之要件,殊甚明顯,惟後一解釋係重在對於旅客以詐術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前一解釋,則重在對於售票處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田炯錦         大法官 胡伯岳 景佐綱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 相關文件 抄行政院函 主旨: 司法行政部函為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對於貴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三八○八號及解釋適用疑義一案,敬請惠示 卓見。 說明: 一、本件根據司法行政部 630831 台(63)函○七六二八號函辦理。 二、隨函抄附司法行政部原函暨附件各一份。 司法行政部函 主旨: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對於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及第三八○八號解釋適用上發生疑義,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請核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說明: 一、本件係根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及訴訟轄區各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三年第一次法律問題座談會第三號法律問題辦理。 二、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有甲、乙、丙三說。 甲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此與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有別。火車票係出賣與乘車之人,與一般商品或有價證券任何人均得買受者有別。如自己並不乘車,竟冒充乘車人,而購買火車票,即係以詐術使鐵路局誤認其為乘車之人而出售車票,其並以高價出售圖利,即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依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解釋意旨(附原文及聲請解釋原函及決議案影本)應成立該條第二項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 乙說:自己並不乘車,竟向鐵路局購買車票,從中圖利,如曾以欺罔手段向旅客佯言,車票不易購得,而使旅客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號解釋(附原文及聲請解釋原函影本),應構成刑法詐欺罪。 丙說:上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解釋,指票販「套購」船票,然後高價轉售漁利,含有詐欺情形在內,與單純排隊價購,再以高價出賣情形有間。蓋後者情形,票販依章排隊,照價購票,尚難謂係「套購」,鐵路局售票處既未陷於錯誤,亦未遭受損失,而受讓車票之人,瞭解車票之實際價格自願以較高價買受,其不合詐欺之要件,甚為明顯,應不為罪。 三、查前開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均有「套購」字樣,所謂「套購」是否係指自己並不乘車(船),而竟購買車(船)票之情形?或係別有所指?意義殊欠明瞭。目前所謂「車票黃牛」,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其所為是否即屬「套購」行為?能否適用上述解釋?又前開第二九二○號解釋意旨,係認以套購所得之船票高價轉售漁利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論處,並不以曾向旅客佯言車票難買為要件,而院解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則以曾向旅客佯言車票不易購得為要件,並認其行為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而依同條第一項論處,兩者意旨亦有出入,均不無疑義。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對於行憲前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得聲請解釋,本案係對於行憲前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之適用發生疑義,自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 五、附送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第三八○八號解釋影印本各一份。(略)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解字第2920號解釋]] - [[司法院院解字第3808號解釋]] -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版本 58.12.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購票轉售是否成立詐欺,須視有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定。 **爭點拆解** 購買火車票再高價轉售圖利,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的詐欺罪。院解字第二九二〇號及第三八〇八號解釋曾就「套購」為釋示。爭執的是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旅客群中買票再高價出售的情形,能否逕以詐欺罪相繩,以及兩號舊解釋應如何適用。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應視具體事實有無具備詐欺罪各項構成要件而定。因車票種類不同、限制購買的寬嚴不一,仍須視實際是否施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於錯誤;如於要件有所未備,縱依其他法令有予限制或禁止的必要,尚難遽執刑法上的詐欺罪相繩。解釋並釐清兩號舊解釋所稱「套購」係指使用詐術之購買:院解字第三八〇八號重在對旅客以詐術使其交付財物,院解字第二九二〇號重在對售票處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罪刑法定與構成要件涵攝的統一解釋,重點在拒絕由行政管制上的違反直接推導刑事可罰性。對院解字第二九二〇號及第三八〇八號解釋為釋明,並區分其適用的罪名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