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49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77-06-17" 公布日期_民國: "66年06月1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未繳足之更審前裁判費應命何人補繳?"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30"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0:49+0800" --- # 釋字第149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30) · 公布 66年06月1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未繳足之更審前裁判費應命何人補繳? ## 解釋文 **(1)**   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充。 ## 理由書 **(1)**   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部分揭示:關於更審判決之上訴,雖發見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確未足額,亦不得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此項解釋,係指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並非裁判費勿庸徵足。故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充。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戴炎輝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 相關文件 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 本 收受者:司法行政部 主 旨:貴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部分,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修正後,是否繼續適用,發生疑義,請轉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統一解釋見復。 說 明: 一、司法行政部 65.09.24 臺65函民字第○八三五二號函略以: 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係採有償主義,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繳裁判費,與修正前舊法(三十四年四月一日公佈施行)第十四條後段規定相反。故當事人於第一次上訴時未繳裁判費或已繳而未足額,其後再對更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第二審法院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此項解釋在該法第十四條修正前,因該條規定對更審判決再行上訴者,亦須繳納裁判費,不致發生上訴不繳裁判費之情事。今該條既經修正免繳,更審後再上訴之裁判費,如仍依上開司法院解釋辦理,似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有所不符,且與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有違,適用上易滋疑義,為免實務上處理紛歧,謹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請核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 二、按民事訴訟費用法於五十七年二月將原第十四條修正為第十八條後,適用貴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二)部分既滋疑義,為免實務上處理紛歧,誠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第八條及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意旨,函請貴院轉請大法官會議惠予解釋。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 -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版本 60.11.17) -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版本 60.11.17)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更審判決上訴時,第一次上訴應繳裁判費未足者法院仍應徵足。 **爭點拆解** 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之二曾表示,關於更審判決的上訴,雖發見第一次上訴應繳的裁判費確未足額,亦不得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爭執的是該號解釋是否意味裁判費即無庸徵足,以及未繳足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該號解釋係指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並非裁判費毋庸徵足。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的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不得任令當事人漏繳或少繳,方符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的原則。故當事人對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的裁判費尚未繳納或未繳足額者,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的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的一造補繳。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之二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充。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訴訟費用制度的統一解釋,關鍵在區隔「上訴合法要件的審查」與「裁判費的徵收」兩件事,使前者的確定不影響後者的執行。對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之二為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