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50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77-09-16" 公布日期_民國: "66年09月16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合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26條", "憲法第64條", "憲法第65條", "憲法第91條",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6項第2款", "司法院釋字第31號解釋",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第45條", "行政院台(40)內字第2337號令"]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31"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0:54+0800" --- # 釋字第150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31) · 公布 66年09月16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合憲? ## 解釋文 **(1)**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觸。 ## 理由書 **(1)**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憲法第六十五條雖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但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規定,則將憲法有關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一律延長至「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為止,與之牴觸之法令,均應失效。聲請人等為第一屆立法委員候補人,經依該條款聲請遞補,並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被援引行政院所為停止遞補之命令,予以駁回,侵害聲請人等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聲請予以解釋。 **(2)**   按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憲法第六十五條著有明文。立法委員出缺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參照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及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至為明顯。是第一屆立法委員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任期屆滿之後,已無從遞補。第一屆立法委員於任期屆滿後,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改選,為維護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在第二屆立法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以前,繼續行使其職權,經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有案。依此解釋,第一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際,已任立法委員者,始能繼續行使其職權。 **(3)**   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所稱: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與本院上開解釋法意相同。同款所稱:「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在立法委員,乃指民國三十七年當選及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前已依法遞補暨依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五項規定增選之立法委員而言。至前引同項款:「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一語,與憲法第六十五條後段:「立法委員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相若,乃為選舉時期之規定,而據同項規定: 總統得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機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其非變更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任期之規定,尤為顯然。 **(4)**   依上說明,行政院台四十(內)字第二三三七號令暨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之任期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屆滿,此後遇有缺額,應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戴炎輝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6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64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65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91條]](版本 36.01.01)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6項第2款]](版本 61.03.22) - [[司法院釋字第31號解釋]] -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第45條]](版本 36.12.25) - [[行政院台(40)內字第2337號令]]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臨時條款未變更中央民代任期,行政院停止立委遞補之命令合憲。 **爭點拆解** 聲請人為第一屆立法委員候補人,主張民國六十一年公布的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已將中央民意代表任期一律延長至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為止,據以聲請遞補,卻遭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援引行政院停止遞補的命令駁回。爭執的是臨時條款是否變更了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的任期,以及行政院停止遞補的命令是否違憲。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分數層:憲法第六十五條定立法委員任期三年,依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五條,出缺由候補人依次遞補而任期至原任任期屆滿之日為止,故第一屆立法委員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任期屆滿後已無從遞補。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係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改選,為維護憲法樹立五院制度的本旨,使已任立法委員者在第二屆依法選出集會前繼續行使職權;依此,僅任期屆滿之際已任立法委員者始能繼續行使職權。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所稱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與該解釋法意相同;所稱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者,在立法委員係指民國三十七年當選、四十年五月七日前已依法遞補及依五十五年臨時條款第五項增選者。至「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一語,係選舉時期的規定,且同項既規定總統得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機構而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的限制,益見其非變更任期的規定。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中央民意代表任期與臨時條款和憲法關係的核心解釋,是所謂萬年國會問題的重要環節。明白援引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並將其射程限縮為「任期屆滿之際已任職者」始得繼續行使職權,據以否定候補人的遞補請求,等於使第一屆立法委員的組成固定於既有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