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52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78-05-12" 公布日期_民國: "67年05月1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刑法「同一之罪名」意涵?"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字第2185號解釋", "刑法第56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3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0:53+0800" --- # 釋字第152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33) · 公布 67年05月1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刑法「同一之罪名」意涵? ## 解釋文 **(1)**   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關於「同一之罪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之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應予變更。 ## 理由書 **(1)**   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連續犯之成立,其要件有三:(一)基於概括之犯意。(二)連續數行為。(三)犯同一之罪名。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蓋連續數行為所成立之數個犯罪,其構成要件相同,而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者,固不成立連續犯;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者,仍分別處罰,則失之苛刻;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而其構成犯罪要件互異者,亦按連續犯論處,又失之寬縱,難以遏阻犯罪,維持社會安寧秩序及刑罰之公平。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關於「同一之罪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之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應予變更。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戴炎輝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 相關文件 最高法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鈞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關於連續犯之適用範圍發生疑義,敬請 察核,准轉交大法官會議再作解釋示復。 說 明: 一、查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連續數行為,係指先後數行為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院字第六九二號、第八六五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有狹義廣義兩說,狹義說謂係犯同一法條之罪名;廣義說謂非必同一法條,祇須罪質相同。鈞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略稱: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罪名,係指其連續數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即在法律上屬於同一罪質者而言:(一)和姦有夫之婦及意圖姦淫而和誘有夫之婦,或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其侵害他人家庭關係之法益性質相同。至和姦未滿十六歲之女子,雖係妨害風化之罪,但和姦有夫之婦,不僅妨憲他人之婚姻及家庭關係,即社會風化亦同時顯有妨害,關於此點,被害法益之性質仍屬相同,如以概括之犯意先後犯有上列各行為,自應成立連續犯。(二)結夥搶劫及恐嚇取財,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屬於同一性質之罪,如以概括之意思犯之,應成立連續犯。(三)以概括之犯意,先後運輸鴉片毒品、及販賣鴉片毒品、並販賣專供吸食鴉片及吸用毒品之器具,暨營利設所供人吸食鴉片毒品,均係連續數行為侵害國民健康之公共法益,而犯同一性質之罪,應成立連續犯。係採廣義說,且認為各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即為屬於同一罪質。本院歷年判例,均遵此解釋辦理,雖用語有云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者,如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五二號、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一號、廿二年上字第九二五號、廿八年上字第二九一四號判例。有云罪質相同者,如十八年上字第八○七號、廿二年上字第二三八九號、廿四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廿六年滬上字第二○三號、廿八年上字第三五三九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但均與上開解釋旨趣相同。 二、由於現行解釋判例,對於同一之罪名採廣義說,既不以同章之罪有限,更不以同一法條為必要,實務上乃有認詐欺、竊盜、恐嚇取財、搶奪、強盜,甚至擄人勒贖等罪均屬連續犯者,其適用情形日見擴張,不免流於浮濫。實例上常有輕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重罪部分即不能予以訴追者。而所謂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是否即屬罪質相同,在理論上似亦非無研究餘地,因之所謂同一罪質,應如何定標準,在實務上仍非無疑。 三、按司法行政部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刑法總則修正草案初稿,雖有修正刑法第五十六條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基本構成犯罪事實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議,旨在約束連續犯之適用,以杜流弊。惟法律之修正,牽涉既廣,曠日持久,不知何年始能定案,為求懸疑早獲解決,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意旨,函請 察核,准轉交大法官會議就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關於連續犯之適用範圍,再作解釋,俾資遵循。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字第2185號解釋]] - [[刑法第56條]](版本 58.12.26)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連續犯之「同一之罪名」限於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變更舊解釋。 **爭點拆解**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爭執的是「同一之罪名」的認定標準,是否及於侵害法益性質相同但構成要件互異的情形,以及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所示認定標準與所舉成立連續犯的各例應否變更。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理由從三種情形的權衡展開:連續數行為所成立的數罪構成要件相同而非基於概括犯意者,固不成立連續犯;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者仍分別處罰,則失之苛刻;如基於概括犯意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同但構成犯罪要件互異者,也按連續犯論處,又失之寬縱,難以遏阻犯罪、維持社會安寧秩序及刑罰的公平。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關於「同一之罪名」的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的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應予變更。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刑法總則連續犯要件的統一解釋,以構成要件同一性取代法益同一性作為判準,實際效果是限縮連續犯的成立範圍。本則明白「變更」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的相關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