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56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79-03-16" 公布日期_民國: "68年03月16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變更都市計畫為行政處分?得提行政爭訟?"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 "司法院釋字第148號解釋", "都市計畫法第26條", "訴願法第1條", "訴願法第2條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1條", "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37"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0:58+0800" --- # 釋字第156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37) · 公布 68年03月16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變更都市計畫為行政處分?得提行政爭訟? ## 解釋文 **(1)**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 理由書 **(1)**   本件前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縱與同院判例有所未合,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聲請人等據以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復經行政法院以原裁定與該院判例並無不合等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等乃再請本院解釋。 **(2)**   按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百零七次會議議決:「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本件聲請,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補充解釋。 **(3)**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認為:「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份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本件被告官署變更已公布之都市計畫,……原告以此項變更計畫,將使其所有土地降低其價值,損害其權益,對被告官署此項變更都市計畫之行為,提起訴願,自非法所不許」。其意旨,與此尚屬相符。而同院受理聲請人等因變更都市計畫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有無理由,未為實體上之審究,即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理由,將聲請人等之請求以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0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則與上述意旨有所未合。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戴炎輝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6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148號解釋]] - [[都市計畫法第26條]](版本 62.09.06) - [[訴願法第1條]](版本 59.12.23) - [[訴願法第2條第1項]](版本 59.12.23) - [[行政訴訟法第1條]](版本 64.12.12) - [[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個別變更都市計畫直接限制人民權益者具處分性,得提起行政爭訟。 **爭點拆解** 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作成後,聲請人據以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仍遭程序駁回,乃再聲請補充解釋。爭執的是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是否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因而受損害的人民能否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的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的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的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損害者,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行政訴訟權的本旨。解釋並作重要區分:此指都市計畫的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的擬定、發布及擬定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的變更不同,後者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的意旨與此相符,而該院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〇三號裁定則與上述意旨未合。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訴願權與行政訴訟權保障範圍的重要擴張,以「是否直接限制權益或增加負擔」作為計畫行為處分性的判準,並以個別變更與通盤檢討的二分限制其射程。本則明白補充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程序上並依大法官會議第六百零七次會議議決受理人民就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