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5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79-04-13" 公布日期_民國: "68年04月13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對私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得兼私校董事長或董事?" 相關法條: ["司法院釋字第131號解釋", "民法第27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 "私立學校法第16條", "私立學校法第20條", "私立學校法第21條", "私立學校法第51條", "私立學校規程第17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3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0:59+0800" --- # 釋字第15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38) · 公布 68年04月13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對私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得兼私校董事長或董事? ## 解釋文 **(1)**   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仍應有其適用。 ## 理由書 **(1)**   私立學校,負作育人才之重任,其主要業務,依法均須董事長及董事決定(參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一條及民法第二十七條)。此項業務,要難謂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對國家負有忠實服務之義務,為保持其超然地位及防止兼任其他業務有礙其本身職務之執行,除法律或命令規定得由公務員兼任者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如主管機關基於實際需要,認為有准許兼任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之必要時,自得另以法令規定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所指不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之公務員,並非僅以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為限。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董事」之規定,係擴大前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七條所定:「……現任有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不得兼任董事」之禁止範圍,並未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故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仍應有其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戴炎輝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 相關文件 考試院函 主旨: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為現職公務人員可否兼任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長請釋示一案,在適用上對於 貴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發生疑義,請依貴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議決案,惠予解釋見復。 說明: 一、依據人事行政局本年六月十二日六十七局貳字第一○一四二號函辦理。 二、查 貴院六十年九月廿四日釋字一三一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但法律或命令規定得兼任,不在此限」。此係以私立學校法未公布前之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七條規定「……現任有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不得兼任董事」為依據,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私立學校法公布施行,私立學校規程廢止,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董事」,而於「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得否兼任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並無規定。貴院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是否仍可適用。請 惠予釋復。 三、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七局貳字一○一四二號函影本一份。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 主旨:現職公務人員可否兼任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長,請釋示。 說明: 一、依據桃園縣私立清華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會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清董如字第三十四號函辦理。(檢附原函影本一份)。 二、關於現職公務人員兼任私立學校董事長,是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本局前曾以六十七年三月八日六十七局貳字第○二四七五號函請 核示,經奉 大院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67)考台秘二字第一○六七號函復,希仍照大院(66)考台秘二字第一八六一號函辦理。 三、查 大院前函係就臺灣省政府請核釋現任縣市政府機要秘書,可否兼任私立中等學校董事會董事疑義一案核復,略以:「經函准教育部函復認為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可兼任私立學校董事。……」,至於現職公務人員是否可以兼任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長,仍請核示,俾憑函復。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釋字第131號解釋]] - [[民法第27條]](版本 19.12.26) -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版本 36.07.11) - [[私立學校法第16條]](版本 63.11.16) - [[私立學校法第20條]](版本 63.11.16) - [[私立學校法第21條]](版本 63.11.16) - [[私立學校法第51條]](版本 63.11.16) - [[私立學校規程第17條]]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私立學校法施行後,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仍不得兼任私校董事。 **爭點拆解** 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僅禁止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的公務員兼任董事。爭執的是該法施行後,對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的公務員是否即可兼任董事長或董事,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是否仍有適用。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仍不得兼任,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外,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仍應有其適用。理由是私立學校負作育人才的重任,其主要業務依法均須董事長及董事決定,難謂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的業務;公務員對國家負有忠實服務的義務,為保持超然地位並防止兼任其他業務有礙本身職務的執行,除法令規定得兼任者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釋字第一三一號所指不得兼任者,並非僅以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立學校具監督權的公務員為限。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係擴大舊私立學校規程第十七條的禁止範圍,並未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的適用。若主管機關基於實際需要認有准許兼任的必要,自得另以法令規定。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公務員兼職禁止規範競合的問題,重點在後法未明文排除前法時,前法的一般禁止仍繼續適用。本則明白維持並延伸釋字第一三一號解釋,說明其射程不因私立學校法的制定而限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