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58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79-06-22" 公布日期_民國: "68年06月2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行賄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消極資格規定?" 相關法條: ["司法院釋字第96號解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第2款", "刑法第122條第3項",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39"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1:00+0800" --- # 釋字第158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39) · 公布 68年06月2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行賄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消極資格規定? ## 解釋文 **(1)**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維持。 ## 理由書 **(1)**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係以闡明原解釋適用時所生之疑義或予更正、補充為主旨。本件係考試院對於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解釋。 **(2)**   按行賄行為,其犯罪主體不以有特定身分為必要,雖與公務人員受賄之貪污行為具有對行關係,但其犯罪構成要件、處罰及刑之減免均不相同。故其行為之性質與貪污行為有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就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行賄而加重處罰,並非變更行賄行為之性質。縱因其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適用有較輕處罰之刑法或其他法律,致適用法律有所差異,亦不能因此之故與貪污行為混為一談,自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與此主旨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戴炎輝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 相關文件 考試院函 主旨:據銓敘部函以准人事行政局函轉臺糖公司屏東總廠推廣技術士李0新一員,因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案經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陸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後,可否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貪污行為之限制一案,敬祈 惠示卓見。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本年六月二日六七臺楷甄五字第一三五二六號函辦理。 二、查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犯其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按即「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財物,或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而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貴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則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行為性質上不屬於瀆職罪。惟此項解釋係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公布之前,對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是否仍可適用?請 惠示卓見。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釋字第96號解釋]]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第2款]](版本 57.12.18) - [[刑法第122條第3項]](版本 58.12.26) -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版本 62.08.17) -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版本 62.08.17)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行賄性質與貪污有別,不適用任用法消極資格規定,維持釋字第九十六號。 **爭點拆解**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者不得為公務人員,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曾就此表示見解。考試院就該號解釋發生疑義而聲請解釋,爭執的是行賄行為是否屬該款所稱的貪污行為,以及是否因行賄人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不同。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不論行賄人的身分如何,行賄行為的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該款規定,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維持。理由是行賄的犯罪主體不以有特定身分為必要,雖與公務人員受賄的貪污行為具有對向關係,但其犯罪構成要件、處罰及刑之減免均不相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旨在就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託承辦公務之人行賄而加重處罰,並非變更行賄行為的性質;縱因情節輕微而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適用較輕的刑法或其他法律,致適用法律有所差異,亦不能因此與貪污行為混為一談。程序上並先說明本件係考試院對本院解釋發生疑義,依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得再行解釋。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公務員任用消極資格的解釋,核心在於刑事構成要件的性質區分不因處罰條款所在的法律而改變,罪名被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中並不使該行為成為法律上的貪污行為。本則明白維持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