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7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82-05-25" 公布日期_民國: "71年05月25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司法院對所掌事項有提案權?" 相關法條: ["憲法第77條", "憲法第78條", "憲法第82條", "司法院釋字第3號解釋"]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5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1:21+0800" --- # 釋字第17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56) · 公布 71年05月25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司法院對所掌事項有提案權? ## 解釋文 **(1)**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就其所掌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 理由書 **(1)**   查司法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本院釋字第三號解釋,雖係就監察院可否提出法律案而為之解釋,但其第三段載有:「我國憲法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載在前言。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第六十二條(立法),第七十七條(司法),第八十三條(考試),第九十條(監察)等規定,建置五院,本憲法原始賦予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初無軒輊。以職務需要言,監察、司法兩院各就所掌事項需向立法院提案,與考試院同,考試院對於所掌事項,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對於司法、監察兩院就其所掌事項之提案,亦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之理由。法律案之議決,雖為專屬立法院之職權,而其他各院關於所掌事項,知之較稔,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為立法意見之提供者,於法於理,均無不合。」等語,業已明示司法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蓋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並求法律之制定臻於至當,司法院就所掌事項,自有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職責。且法律案之提出,僅為立法程序之發動,非屬最後之決定,司法院依其實際經驗與需要為之,對立法權與司法權之行使,當均有所裨益。 **(2)**   次按尊重司法,加強司法機關之權責,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乃現代法治國家共赴之目標。為期有關司法法規,更能切合實際需要,而發揮其功能,英美法系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多具有此項法規之制定權;大陸法系國家,亦有類似之制度。晚近中南美各國憲法,復有明定最高司法機關得為法律案之提出者。足見首開見解,不僅合乎我國憲法之精神,並為世界憲政之趨勢。且自審檢分隸後,司法院所掌業務日益繁重,為利司法之改進,符合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設置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並由司法院行使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以貫徹宏揚憲政之本旨,司法院就其所掌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 相關文件 附 件:附監察院函乙件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 貴院就所掌事項有無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權,本院認為依據我國憲法建制之五院,各於職責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相互平等,彼此相維之精神, 貴院應與其他各院同享有提案權,並無疑義。而 貴院則認為有無提案權尚非全無疑義,以致關係司法革新之重要法律修正案,如公務員懲戒法、大法官會議法等,迄今多年未能圓滿解決。是本院與 貴院因行使職權,已生適用憲法之爭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函請解釋見復。 說 明: 一、關於 貴院有無提案權問題一案,前經本院第一六六五次院會決議交司法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認應先由本院函請貴院答覆後再行處理。茲准 貴院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十)院台秘字第○六五三三號函復略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號解釋,原係就監察院可否提出法律案而為,故其末段僅謂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憲法精神相符,而未將司法院並列。司法院曾於四十年四月廿五日將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案,以(四十)院台字第○一八二號咨送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改為立法委員提案,由該會委員聯名提出,列報院會。嗣行政院分函立法院及司法院請暫緩修正,司法院據以函請立法院查照。經立法院於四十一年五月九日決議保留。司法院可否就所掌事項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號解釋末段,未將司法院部分明白敘明,參以上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處理經過,似非全無疑義。 二、茲 貴院暨認提案權之有無,因憲法無明文規定,尚有疑義,則與本院所認依據我國憲法建制之五院,各於其所掌之權責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體制,由於職務需要,各就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見解相左,即屬適用憲法發生爭議。本院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解釋之。 三、案經本院第一七○一次會議決議,函請貴院依法解釋見復。 院長 余 俊 賢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7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78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82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3號解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確認司法院就其所掌司法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爭點拆解** 爭的是司法院對於自己主管的事務,有沒有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的權限。憲法並未就司法院之提案權設明文,故此一權限是否存在長期有疑義。問題實質涉及五院在憲政體制中的地位是否平等,以及提案權是否專屬特定機關。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就其所掌有關司法機關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理由書引述釋字第三號關於監察院提案權之論述,指出五院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憲法對司法、監察兩院之提案並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之理由。解釋並強調法律案之提出僅為立法程序之發動,議決權仍專屬立法院,故不生侵越立法權之問題。理由書另舉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最高司法機關之制度,以及審檢分隸後司法院業務日繁之現實,說明賦予提案權合乎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設置司法院之本旨。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權力分立與五院職權關係之解釋,不涉人民基本權。輸入文字明示本號直接援引釋字第三號之論述,將該號就監察院所示原則明白適用於司法院,屬體系上的延伸與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