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7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82-11-05" 公布日期_民國: "71年11月05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民事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得再審?"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5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1:26+0800" --- # 釋字第17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58) · 公布 71年11月05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民事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得再審? ## 解釋文 **(1)**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2)**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 理由書 **(1)**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依此見解,當事人對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確定裁判,即無從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 **(2)**   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 **(3)**   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4)**   綜上所述,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決,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5)**   次查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馬漢寶 楊建華 楊日然 ## 相關文件 附洪0中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最高法院七十年臺再字第二○八號再審之訴判決、七十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同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所持見解是否牴觸憲法呈請解釋事。 說 明: 一、爭議要點: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依此規定,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之權利,法院亦有為審判之義務。 乃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竟未就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而為訴外裁判。是該判決已因「拒絕裁判」而侵犯人民之訴訟權,聲請人不得已乃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適用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以七十年再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再審判決所適用之前開判例,顯已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為此懇請鈞院為違憲審查,迅賜解釋,以確保人民之基本權利。 二、事實經過: (一)為不法毀損房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案外人洪0火所有之扆屋(座落彰化縣00鄉00村00路四九號),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賣渡與案外人洪0鶴,再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由洪0鶴賣渡與聲請人,雖該房屋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於該等買賣契約締結前,房屋即已為聲請人占有居住。嗣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月間,系爭房屋為被告洪高0英毀損(案經刑庭判決有罪確定)。其後因房屋所有人之債權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開始以彰化地院六十六年度民執丁字第三○一二號就該房屋及其土地查封拍賣。聲請人因依現行實務見解(最高法院五七年臺上第二○一七號)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得已再以土地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權,而買受該被毀損房屋。從而造成聲請人先後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及民國六十七年元月兩度給付價金購買該房屋情形。 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而無法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洪高0英請求損害賠償。而基於第一次買賣關係,因該房屋已由買受人(即聲請人)占有居住,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房屋之危險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故聲請人為填補其所受損害,乃基於「第三人損害賠償理論」,主張本於第一次買賣關係債權人之地位,輾轉代位行使所有權人洪0火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最高法院為訴外裁判: 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確定判決竟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係及訴訟標的(以第一次買賣關係為基礎)不予論列,乃擅自認作事實謂聲請人係於房屋毀損後始依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基於「第二次」買賣關係,既係按房屋毀損之現狀承買,對於原出賣人洪0火,並無主張瑕疵擔保債權之餘地,故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而駁回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三)消極不適用法規非再審事由? 聲請人以最高法院前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即第一次買賣關係),未為裁判,而就未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即第二次買賣關係)為裁判,是乃「訴訟標的」外之裁判,其裁判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參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最高法院七十年臺再字第二○八號判決以此種情形,「為有無認作主張事實之問題,充其量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據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請求。 三、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見解: (一)本案對訴外裁判: (1)本案之訴訟標的: 本案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其訴訟乃債權人代位訴訟,為法定擔當訴訟之一種。其訴訟標的有二,即債權人之代位權及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等二種權利主張。 (2)法院為訴外裁判: 聲請人主張依第一次買賣關係行使代位權,原確定判決竟就第二次買賣關係判斷代位權之有無,是不僅有違法認作主張事實之問題,尤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審判之訴訟標的外裁判之問題。抑有進者,法院對於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未為裁判,亦構成「裁判拒絕」之問題。 (二)訴外裁判之法律效果: (1)訴外裁判當然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依此規定本案法院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訴外裁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訴外裁判既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關係及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則其本質上存在有對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項所涉之法規加以引用之問題,亦即對不該引用之法規而加以引用,此即有「積極的適用法規上之錯誤」,依法便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3)「裁判拒絕」得為再審事由: 尤有進者,在本案所涉者,不僅有訴外裁判之問題,更因法院就當事人所已主張之事項未為裁判,而有拒絕審判之問題存在,較之單純訴外裁判更為嚴重。其不僅與民事訴訟制度設計之決私權紛爭目的相違,更因其對人民訴訟之拒絕而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故其違法程度較之單純訴外裁判尤為嚴重,舉輕以明重,於此情形尤應許人民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最高法院七十年臺再字第二○八號判決以此種情形,依據同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認為「充其量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尚無適用法規,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所適用之判例,即有侵犯人民訴訟權而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情事。 (三)違法認作主張事實亦得為再審事由: 退步言之縱認本案法定擔當訴訟之訴訟標的僅為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認為債權人之代位權僅屬訴訟實施權之有無的問題,為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訴訟要件問題,法院得依職權探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從而進一步認為本案非屬訴外裁判,僅屬違法認作主張事實之問題。但法院棄置當事人主張事實於不顧,擅行違法認作另一事實,因而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致當事人不能取得「本案判決」。其結果,當事人之私權紛爭無由依訴訟程序獲得解決,而迫使人民趨於自力救濟之途,是「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結果,已侵犯人民之訴訟權,其違法裁判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年臺再字第二○八號判決適用同院六○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以「消極不適用法規」不得為再審事由,其所引據之判例實已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 再者,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精神,「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既得為再審事由,則其違法程度較之為重者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乃不得提起再審,豈得事理之平? 四、聲請解釋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提出聲請違憲審查如右。並請解釋如下要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所持見解,既足以導致剝奪人民之訴訟權的結果,核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相牴觸,應屬無效。本件解釋基於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法律上利益考慮,應有拘束本件違憲裁判之效力」。 五、附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影本及七十年臺再字第二○八號判決影本各乙份。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請人:洪 0 中 地 址:臺灣省彰化縣00鄉00村00路四十九號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元 月 二十一 日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6條]](版本 36.01.01) -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版本 60.11.17)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版本 60.11.17)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版本 47.07.21) -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屬再審事由,判例不合部分不予援用。 **爭點拆解** 爭執在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否包含應適用而未適用之消極情形。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採否定見解,當事人因此對消極不適用法規的確定裁判無從循再審救濟。聲請人主張該判例牴觸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該款原係參照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而違背法令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故應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惟須於裁判結果顯有影響者始得請求救濟,顯無影響者無保護必要,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上開判例與此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就無影響部分則與憲法並無牴觸。解釋文第二項並宣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理由書以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為據,使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在體系中的位置** 兼含訴訟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與大法官解釋效力兩個層面。後者所宣示的「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構成人民聲請釋憲制度得以發揮實益的關鍵命題。輸入文字未顯示本號變更或補充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