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78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82-12-31" 公布日期_民國: "71年12月31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刑訴法「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意涵?"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59"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1:29+0800" --- # 釋字第178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59) · 公布 71年12月31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刑訴法「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意涵? ## 解釋文 **(1)**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 理由書 **(1)**   按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其第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惟此不僅以參與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下級審裁判為限,並應包括「前前審」之第一審裁判在內。至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馬漢寶 楊建華 楊日然 ## 相關文件 監察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推事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於該管案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本院認為所謂「前審」,不僅指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下級審裁判,且應包含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之裁判,以及「前前審」之第一審裁判在內,方能符合立法之本旨,以期裁判之公平,而使當事人之衷心折服,此與貴院 70.08.07 (70)院台廳二字第○四五二六號函復本院之見解,顯然有異,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前段規定,函請解釋見復。 說 明: 一、本案經本院司法委員會提報本年四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千七百零三次會議決議:「由院函請司法院解釋見復」。 二、本院受理陳訴人蘇0子陳訴,為被控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最高法院枉判一案,據該陳訴人陳訴略以:彼所涉案件,在二審法院曾由高廷彬推事任審判長,有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三○四號判決可憑,而本案上訴於最高法院,仍蒙高廷彬推事參與審判,復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決駁回陳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於該管案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依同法第三七九條第二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行迴避之推事參與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參與裁判推事高廷彬竟為本案前審參與裁判之推事,顯屬違背法令且因囿於成見,冤屈陳情人,請予伸雪等語。 三、查本院前受理黃0炎陳訴,其被訴瀆職案件,歷經前後二、三審,均為推事黃雅卿陪席參與裁判,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有違,經本院司法委員會決議函請貴院查明見復一案,嗣准貴院 70.08.07 (70)院台廳二字第○四五二六號函復:「……說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推事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例意旨,係指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其下級審之裁判,又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上級審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已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另為之更審裁判,其未參與更審判決之推事,在上級審參與裁判,即非參與前審裁判之推事,與法定迴避原因無關。……」 四、按法院職員因具備一定之資格而任用,屬於其職務範圍內之任何事務,固均具有處理之一般權能,但對於一定之案件,因有特別情形,即應排斥其職務之執行,以維裁判之公正與威信,而得當事人之折服,此所以承認迴避制度,而於刑事訴訟法明定法院職員迴避之各項規定者也。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於該管案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前審」,指下級審而言,此不僅為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即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之裁判,亦應包括在內,以期裁判之公平,始符立法之本旨。申言之,法文所謂「前審」,且應包括「前前審」在內,例如甲推事曾就某事件參與第一審之判決,嗣升任第三審推事,該事件一再上訴而至第三審,甲推事對該事件應否迴避,解釋上應有本條款之適用。(見程元藩、曹偉修合著「刑事訴訟法釋義」上冊七十二頁)。參與「前前審」推事既應迴避,參與更審前「前審」推事,更應迴避,其理甚明。從而本院對於貴院前項函復意見,自未便苟同。 五、此外,關於貴院前開復函所引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四○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例,經詳研其內容,均為同一審級之推事,參與發回更審前裁判,而於更審中執行職務,不在應行迴避之列,有所闡明,亦即所謂參與「前次」審判之推事,不必迴避,並非指「前審」裁判。此二判例之意旨,要與本案情節無關,似未可牽引附會,而為最高法院對於蘇案及黃案曾由參與前審裁判推事執行職務毌庸迴避之參證,併此說明。 六、檢附貴院前開復函,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三○四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決影印本各一份。 ## 相關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版本 71.08.04)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刑訴迴避事由「曾參與前審裁判」限於同一法官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爭點拆解**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所謂前審究何所指有疑義,是僅指下級審,或包括更審發回前的同審級裁判。此一界定直接決定當事人可主張迴避的範圍。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所稱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理由在於法官已在下級審參與裁判,於上級審再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解釋並闡明此不以當事人聲明不服之下級審裁判為限,並應包括前前審之第一審裁判在內。至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法官,於第三審再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構成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迴避制度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 **在體系中的位置** 處理法官迴避與審級利益,可歸入正當法律程序與訴訟權保障之範疇,但本號係以刑訴條文解釋的形式作成。末段就更審發回情形所為「宜改分他人辦理」的指示,屬未直接發生拘束力的建議性宣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