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82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83-08-26" 公布日期_民國: "72年08月26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不得依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判例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 "公證法第11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判例"]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6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1:30+0800" --- # 釋字第182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63) · 公布 72年08月26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不得依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判例違憲? ## 解釋文 **(1)**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九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牴觸。 ## 理由書 **(1)**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假處分,乃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當事人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程序,並非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九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范馨香 翁岳生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馬漢寶 楊建華 楊日然 ## 相關文件 附張0薇、張0璋聲請函 主旨:為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全字第二六七八號確定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一年抗字第一一一七號確定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九號判例,三次議決所持見解是否牴觸憲法,呈請解釋事。 一、事實經過: (1)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依此規定,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之權利,法院亦有為審判之義務,既謂訴訟,自應包含本案訴訟及保全訴訟在內。就台中縣龍井鄉○○○段○○○小段○○○號建地及地上建築物所存林0英名義抵押權係基於第三人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設定,依法應屬無效,乃呈請人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之訴訟(七十一年訴字第三二八二號),但抵押權人林0英仍然行使抵押權,依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現在強制執行進行中(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執卯字第二四三五號、七○年執卯字第一二七○號),如果抵押物被拍賣,則呈請人必受重大損失。 (2)乃呈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聲請假處分,准予暫停實行抵押權之假處分裁定(聲請假處分狀可稽),而此項假處分裁定係對執行債權人之命令而非對執行法院發生羈束其行動之命令,依法應屬合法(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法令月刊十九卷七期二十三頁,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司法院公報十一卷四期七頁,尚日本大審院明治四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判例民錄一六輯一○四頁參照)。 (3)不料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全字第二六七八號確定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一年抗字第一一一七號確定裁定均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九號判例及三次議決認為「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即駁回呈請人之聲請。系爭抵押權既出於第三人所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呈請人自得提起本案訴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訟),無可否認。本案訴訟可以提起,但不准聲請假處分禁止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即坐而看其牴押物被拍賣,走投無路,等坐而待斃,即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本案訴訟權及保全訴訟權),主旨所舉確定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判例暨三次議決即有侵犯人民之訴訟權,實己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 (4)鈞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曾明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益可佐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九號判例及三次議決均有侵犯人民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 二、聲請解釋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提出聲請違憲審查如右並請解釋如下要點「主旨所舉確定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九號判例及三次議決所持見解既足以導致剝奪人民之訴訟權(保全訴訟權)的結果,核與憲法第十六條相牴觸,應屬無效,本件解釋,基於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法律上利益考慮,應有拘束本件違憲裁判之效力」。 三、附聲請假處分狀副本乙份,最高法院以前判決例影印兩份,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全字第二六七八號裁定影印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一年抗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影印乙份。 謹 呈 司法院 公鑒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聲請人:張0薇 右法定 代理人:張0璋 兼聲請人 身分證 號 碼:B100000000 男年齡:六十二 籍 貫:台中巿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6條]](版本 36.01.01) -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版本 64.04.22) - [[公證法第11條第3項]](版本 69.07.04) -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版本 69.07.04) -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判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不得依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判例合憲,因抵押人另有停止執行之途徑。 **爭點拆解**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五十九號判例據此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爭執在於此是否使債務人或第三人喪失救濟機會而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該規定與判例旨在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債權不能早日實現。並指出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抵押人若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事由主張其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利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假處分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或定暫時狀態之程序,本非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既然抵押人另有停止執行之途徑,該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牴觸。 **在體系中的位置** 訴訟權保障(第十六條)與強制執行效率之權衡。合憲結論建立於「另有救濟途徑存在」之上,屬先以體系解釋補強程序保障、再宣告合憲的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