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18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84-05-18" 公布日期_民國: "73年05月18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退休公務員請領年資等證明被拒,得行政爭訟?"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 "司法院院字第31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33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285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條", "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6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1:40+0800" --- # 釋字第18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68) · 公布 73年05月18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退休公務員請領年資等證明被拒,得行政爭訟? ## 解釋文 **(1)**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三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 理由書 **(1)**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於其解釋理由書內明示在案。本件聲請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2)**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間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有所差別,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要無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餘地(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及本院院字第三一一號解釋)。從而除有此類特殊情形外,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尚非均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退職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三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又本件解釋,僅認公務員非均不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至原服務機關應否核發上開證明,乃實體上問題,仍應由各該機關依法辦理,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之內。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馬漢寶 楊建華 楊日然 ## 相關文件 抄張0成向本院聲請解釋函 主 旨:行政院國防部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給退伍金」作擴大解釋所作亦不發給「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之決定有損人民權益與憲法第廿二條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應受保障,同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之權之規定有所違背,請求釋示。 說 明:本案關於國防部對軍官服役條例第廿一條第一款擴大規定為不發給「未核給退伍金」之規定有損人民權利一案,曾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法律及命令顯有牴觸憲法等規定,有損人民權益,違背憲法第廿二條,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應予保障及同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之權暨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法律憲牴觸無效等疑義,另紙臚陳 恭請釋示 民 張0成 呈 行政訴訟終局裁判所適用法律及命令顯有牴觸憲法等規定疑義,分別臚陳於左: 一、緣民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畢業於聯勤財務學校,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少尉任官至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奉令以中尉退伍,服務軍資整滿三年,未領退伍給與,依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未核給退伍金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均得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民依法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請求發給「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詎該部覆稱『台端服軍官役未逾三年,退伍時依規定不發給退伍給與,基於是項規定亦不發給「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此類申請書甚多,從無破例』駁回民之聲請。民以該部上開決定欠缺法律依據,其適用法令牴觸憲法因乃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二、訴願、再訴願受理機關暨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之理由均認為民以人民身分向國防部請發「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係軍事人員向國防部報請核計軍籍年資,純屬以公務員身分向該管官署核辦之事件屬人事行政範圍,不能按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查行政法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之理由對民所提『原告之軍官身分早經解除,現非國防部屬員,從而原告以人民身分向被告機關請求「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即與下級公務員向上級公務員陳情事件有間被告機關不准發給之決定顯非上級公務員對轄屬之行政處分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並無違誤』乙節原裁定未詳加研判,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乃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明定,民非現役軍人純以人民身分向國防部有所請求而遭違法之行政處分再訴願未果,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原裁定認民於申請當時屬何種身分及與國防部有無隸屬關係無干,顯然錯誤。 綜合臚陳本案經過及民之愚見發生疑義如下: 一、查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曾任下士以上軍職未發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得併計年費」民曾服軍官役整滿三年未領退伍金依上開規定得併計年資,基此規定向國防部請求發給「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詎該部將軍官服役條例「服現役未逾三年不發退伍金」之規定,擴大解釋為亦不發給「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其作此擴大規定既無法原根據亦未報奉行政院核定,而損害人民權利,是否合法? 二、遍查公務員退休條例固無須曾任下士以上軍職若干年以上始得併計年資之除外規定,即軍官服役軍官服役條例亦無服現役未逾三者不發退伍金亦不發「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之禁止規定,從而民依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向該部請求發給證明書係行使法定權利,是否受憲法第廿二條之保障。 三、再查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民於退伍時,雖依軍官服役條例之規定不發退伍金,惟既未領退伍金,則請求發給「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乃是適當合法之請求權利,詎國防部逕依軍官服役條例加以擴張解釋為不應發給證明書顯與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適用相爭議,是否應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呈請解釋,乃該部遽然駁回,似有違法悖憲? 四、民任官前在聯勤財務學校專修班受訓一年期間階級中士。有案可稽,依兵役法第十二條「受軍官士官教育期間依其在學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之規定,當屬「服現役」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70 年直真字第六五○三號函認非「服現役」役期,其認定有無違背法令? 五、民以人民身分向國防部請求發給「未核給退伍金證明書」不准,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受理機關認民是以現役軍人身分向國防部報請核計軍籍年資,純屬公務員身分向該管官署報請核辦之事件不能提起訴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理由亦如是認定,然查民非現役軍人,不具軍事人員身分,顯非國防部屬員,十五年前服役時是其屬員,焉有退伍後因事再向該部洽辦仍當然再視同其屬員之理,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不無荒謬,行政法院之裁定未查民於申請當時乃屬何種身及與國防部有無隸屬關係遽認為民之提起行政訴訟不合程序似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悖。 以上五點疑義恭請釋示 謹 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民 張 0 成 呈 附 件: 一、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件。 二、行政法院第二七一號裁定影本一件。 三、國防部 70 直真字第六五二三號函影本乙件。 主 旨:民於本年六月二十九日聲請解釋函所指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係院字第三三九號、一二八五號解釋暨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號判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第二十二條「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應予保障」及第七十八條「司法院統一解釋命令之權」第一百七十條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6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院字第311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339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28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版本 47.07.21) -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條]](版本 36.07.11) - [[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98號判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公務員請領退休金相關證明遭拒,程序上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爭點拆解** 退休公務人員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遭拒,能否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過去院字第三三九號、第一二八五號解釋及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號判例,將公務員與國家間的爭議一概排除於行政爭訟之外。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憲法第十六條所定訴願及訴訟權,雖因具公務員身分而有所差別,例如公務員關於職務之執行有服從長官命令之義務,除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監督範圍外,僅得向長官陳述意見;但除此類特殊情形外,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因主管機關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而受損害時,尚非均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其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退職金證明未獲發給者,程序上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院字第三三九號及第一二八五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九十八號判例不合部分不再援用。解釋並聲明機關應否核發證明屬實體問題,不在解釋範圍。 **在體系中的位置** 訴願權與訴訟權(第十六條)對公務員的適用,是特別權力關係在憲法解釋上鬆動的重要一步。輸入文字顯示其變更院字第三三九號、第一二八五號解釋並使上開判例不再援用;受理部分則援引釋字第一五四號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範圍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