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209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86-09-12" 公布日期_民國: "75年09月1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裁判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如何起算再審期間?" 相關法條: ["憲法第78條", "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08號解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00條第2項但書、第3項"]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90"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2:01+0800" --- # 釋字第209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90) · 公布 75年09月1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裁判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如何起算再審期間? ## 解釋文 **(1)**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 理由書 **(1)**   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乃賦與本院解決憲法上之疑義或爭議,並闡釋法律及命令正確意義之職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就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但如經本院解釋,認法院就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見解,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及釋字第二0八號解釋末段釋明在案。 **(2)**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其起訴或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錯誤,係原確定裁判所生之瑕疵,故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俾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翁岳生 范馨香 翟紹先 楊與齡             楊建華 楊日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抄最高法院函 最高法院函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 (74)台文字第○三七九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本院確定之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苟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當事人得據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惟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究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抑應自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解釋公布日起算,該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未有明示,擬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賜予補充解釋,以資遵循。 院長 錢 國 成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8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208號解釋]]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00條第2項但書、第3項]](版本 75.04.25)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者,再審期間自解釋公布日起算,逾五年仍不得再審。 **爭點拆解**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據以提起民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以及是否仍受民事訴訟法五年期間之限制,發生疑義。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當事人如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其起訴或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錯誤係原確定裁判所生之瑕疵,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俾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理由書並引釋字第一八八號及第二○八號末段,說明若經解釋認法院就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見解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在體系中的位置** 大法官解釋效力與訴訟程序期間的接合,是解釋所開啟之救濟途徑能否實際兌現的關鍵環節。輸入文字明示本號補充釋字第一八八號,並援引釋字第二○八號末段作為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