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212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87-01-16" 公布日期_民國: "76年01月16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有關工程受益費係應徵收或得徵收?" 相關法條: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條、第22條第1項",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5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9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2:06+0800" --- # 釋字第212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393) · 公布 76年01月16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有關工程受益費係應徵收或得徵收? ## 解釋文 **(1)**   各級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始符公平之原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此意旨,於第二條就符合徵收工程受益費要件之工程,明定其工程受益費為應徵收,並規定其徵收之最低限額,自係應徵收。惟各級地方民意機關依同條例第五條審定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時,就該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得併予審查。至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係指得以工程受益費作為一種財政收入,而為徵收工程受益費之相關立法,不能因此而解為上開條例規定之工程受益費係得徵收而非應徵收。 ## 理由書 **(1)**   各級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始符公平之原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此意旨,於第二條就工程受益費明定為應徵收。此項規定,係以政府建築或改善特定公共工程而有直接受益者為要件,並明定其徵收之最低限額。則符合徵收工程受益費要件之工程,其工程受益費自係應徵收。惟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各級地方民意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審定該項工程受益費徵收計畫書時,就該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得併予審查。將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予以延擱或否決,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之。至財政收支劃分法乃關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如何劃分、調劑及分類之立法。其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徵收工程受益費,係指得以工程受益者費作為一種財政收入,而為徵收工程受益費之相關立法。不能因此而解為上開條例規定之工程受益費係得徵收,而非應徵收。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 相關文件 抄台北市議會函(一) (75)06.02 議(財)字第一八七七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議決本會邱議員錦添等臨時提案「建議本會函請司法院統一解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廿二條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地方政府對於工程受益費是否可視其財政稅收狀況而決定徵收與否,俾資適用,以杜爭議」乙案,函請惠辦並賜復。 說 明: 一、案經本會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議決:「照案通過」。 二、檢附原臨時提案影印本三份。 三、副本抄送邱議員錦添及本會資料股。 議長 張建邦 抄台北市議會函(二) (75)06.12 議(財)字第二○四七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補送本會前函請 鈞院統一解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暨工程受益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有關之資料及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本會 75.06.02 議財字第一八七七號函諒達。 二、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對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益費。」次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徵收最低限額,由各級政府視實際情形定之。」復依同法第五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上級政府備案。……」由此可知工程受益費之本質應屬地方稅收,地方政府得視其財政稅收情況決定徵收與否,其意義為「得」徵收。本會即持此見解。(參見本會 73.07.05 北市議事財字第○二四七號函) 三、惟依內政部75.05.01(75)內營字第三八七七一八號函認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執行依據,屬特別法之一種,財政收支劃分法主要法意係兵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與分類,且屬普通法,徵收工程受益費應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優先適用。」依此見解,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為「應徵收」。 四、本會議員認為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地方政府得視其財政稅收決定徵收工程受益費與否;而內政部認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法,故各級政府「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本會見解與內政部見解不同,因而本會邱議員錦添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前段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其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提案「建議本會函請司法院統一解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地方政府對於工程受益費是否可視其財政稅收狀況而決定徵收與否,俾資適用,以杜爭議。」案經本會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議決:「照案通過」。爰依此請鈞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以杜爭議。 五、檢附內政部75.05.01(75)內營字第三八七七一八號函影本及本會 73.07.05 北市議事財字第○二四七號函稿影本各乙份。 ## 相關法條 -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條、第22條第1項]](版本 70.01.21) -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5條]](版本 66.07.23)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符合要件之工程受益費係應徵收,惟地方民意機關得審查是否符合要件。 **爭點拆解**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就符合徵收要件之工程明定其工程受益費為應徵收,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則使用「得徵收」之用語。爭執在於工程受益費究係應徵收或得徵收,以及地方民意機關審定徵收計畫書時的審查權限範圍。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各級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始符公平原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此意旨於第二條明定為應徵收,並規定徵收之最低限額,故符合徵收要件之工程其工程受益費自係應徵收。惟地方政府徵收時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擬具徵收計畫書送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並報上級政府備案,各級地方民意機關依同條第二項審定計畫書時,就該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得併予審查,將徵收案延擱或否決者,該工程經費收支預算應併同延緩或註銷。財政收支劃分法乃關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劃分、調劑及分類之立法,其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係指得以工程受益費作為一種財政收入而為之相關立法,不能因此解為工程受益費係得徵收而非應徵收。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財政法規之統一解釋,處理兩部法律用語衝突時的體系解釋,並劃定行政機關與地方民意機關在受益費徵收上的權責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