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232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88-11-04" 公布日期_民國: "77年11月04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公有土地參加重劃,須經行政院核准始得處分?" 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62條前段"]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1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2:30+0800" --- # 釋字第232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13) · 公布 77年11月04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公有土地參加重劃,須經行政院核准始得處分? ## 解釋文 **(1)**   公有土地參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實質意義與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而將公有土地核定屬重劃區範圍予以重劃同,係為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而設,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 理由書 **(1)**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後一情形之重劃,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依前一情形辦理重劃多所勞費,兩者均有公有土地夾雜在內之可能,其在手續上固有所不同,但在實質意義上則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劃之行政處分,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後一情形之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在前一情形之重劃,須有重劃地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始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其中所謂「同意」或「反對」,僅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促使主管機關行使職權或重新斟酌之手段,而與公有土地無涉。且市地重劃交換分配之結果,依上開條例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就此交換分配言,乃係法律規定之效果,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亦至明顯。至於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其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上述參加市地重劃之情形在內;其規定應經「行政院核准」,亦與市地重劃依上開條例規定,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有別。從而公有土地參加上述後一情形之市地重劃,自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抄臺灣省台南市議會函76.12.23南市議秘法第三0八二號 主旨:公有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本會認為係經營、處分、交換之行為,與台南市政府所持見解相異,以致於法令適用上巳發生疑義與爭議,謹請准予統一解釋其是否屬於土地(財產)之經營、處分、交換?以解疑義與爭議,至所企禱。 說明: 一、本(台南)市自辦土地重劃地區內列有市有土地在內,該土地因參加其重劃而致原狀變更、面積減少、情如交換,損益發生;此情是否屬於公有土地之經營或處分或交換乎?於法令適用上巳發生疑義與爭議。 二、按土地法第廿五條:「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與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廿一條「縣市議會之職權如左:七、議決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又依內政部以台(45)內字第七一四四號函釋示「(三)、關於處分一項,縣市政府如對公有財產之變賣、交換、損贈、拆除等,似應經民意機關同意後為之」之諸規定,凡關於縣市政府所有「財產」範圍之屬於不動產(包括土地房屋)部分,其處分、經營及交換等,自應先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後為之。惟台南市政府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76.11.28 七六地二字第七五一三九號函釋示「公有土地之參加重劃及重劃機關依法所為之分配(指配)均非土地法第廿五所定之公有土地處分行為,應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市地重劃區內省市縣有土地,如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依法以現金補償時,依內政部 76.5.23 台(76)內地字第五○四二三四號函規定:乃原有土地面積過於零碎,實施交換分合之必要措施,得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是則公(市)有土地參加自辦土地重劃,毋須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而台南市政府乃持此見解,未提經本會同意而逕行參加其重劃。然而,本會認為公(市)有土地參加自辦市地重劃為土地重劃為土地之經營、處分、交換行為之一,與本會職權所繫,自應先經本會同意始可。為此,本會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他機關即台南市政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巳表示之見解有異,以致巳發生疑義與爭議之存在,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大法官會議准予統一解釋「公(市)有土地參加自辦土地重劃,是否屬於土地之經營、處分或交換?」以解疑義與爭議,而明確權責,至所企禱。 台南市議會議長 張 坤 山 ## 相關法條 - [[土地法第25條]](版本 64.07.24) - [[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62條前段]](版本 75.06.29)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公有土地參加自組重劃會之市地重劃,無須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經行政院核准。 **爭點拆解**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允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爭執在於公有土地參加此種重劃,是否屬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對公有土地之處分,因而須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市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亦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兩者手續雖有不同,但實質意義上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劃之行政處分,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所謂同意或反對,僅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促使主管機關行使職權或重新斟酌之手段,與公有土地無涉。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前段,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此項交換分配乃法律規定之效果,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不包括參加市地重劃在內,且其所定應經行政院核准,亦與市地重劃依上開條例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有別,故無該條之適用。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土地法與平均地權條例間適用關係的統一解釋,並以憲法平均地權政策作為解釋方向。核心區辨在於基於所有權人意思之處分行為與法律規定之效果兩者的界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