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234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89-03-03" 公布日期_民國: "78年03月03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財支法就營業稅、印花稅統籌分配比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07條", "憲法第109條", "憲法第147條",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15"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2:33+0800" --- # 釋字第234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15) · 公布 78年03月03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財支法就營業稅、印花稅統籌分配比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有關營業稅與印花稅統籌分配之規定,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謀求地方經濟平衡發展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 理由書 **(1)**   按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中央為謀省與省間、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縣應酌予補助,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四十七條著有明文。而直轄於行政院之市,其地位與省相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稅及印花稅為省及直轄市稅;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復分別規定營業稅及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旨在統籌中央及地方之財源,以謀求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 **(2)**   營業稅與印花稅雖經劃分為省及直轄市稅,但在通常情形,工廠、礦場大多分布在省屬各縣市,關於教育、衛生、交通、警政及其他公益事項所需費用,勢必增加當地政府之負擔。因營業稅依規定得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印花稅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情形亦屬較多,而總機構又多設在直轄市區內,致使工廠、礦場所在地之縣市,取得該類稅金較少。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即係透過統籌分配之方式,合理調劑省市之所得,使較為貧瘠之地區,亦可獲得正常之經濟發展,以達成全民生活均足之目標,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意旨。至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由省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縣執行之省稅,係指依國稅與省縣稅合理劃分之中央立法,已劃歸省自行分配者而言,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亦與上開憲法條文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抄台北市議會函 (77).06.10 議(法)字第二三八六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就營業稅及印花稅規定;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此與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有無牴觸,本會在適用上發生疑義,爰函請貴院惠予解釋見復,以杜爭議。 說 明: 一、查我國憲法對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力與其建制,特予保障,以防中央立法之侵害,而加強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此觀於憲法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就省與縣立法並執行之事項分別列舉之規定甚明。其中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省財政及省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二、按營業稅及印花稅屬於省稅及直轄市稅(地方稅),依前述說明,有關省(直轄市)財政及省(直轄市)稅,應由省(直轄市)立法並執行,方符合憲法保障地方稅收自主權之精神。惟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營業稅及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此與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似有牴觸,本會適用上發生疑義,為杜爭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函請解釋。 議長 張建邦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07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09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47條]](版本 36.01.01) -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版本 70.01.21)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營業稅、印花稅百分之五十統籌分配的規定合憲。 **爭點拆解**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營業稅與印花稅雖屬省及直轄市稅,但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須由省統籌分配所屬縣市,在直轄市則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爭議在於中央有無權限就此立法,以及這種把地方稅收抽出再分配的安排,是否侵害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省對省稅的立法與執行權。 **結論與理由** 合憲。國稅與省稅、縣稅的劃分,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中央因此有立法權限。理由書指出營業稅得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印花稅亦多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而總機構多設於直轄市,工廠礦場所在的縣市反而分得較少,統籌分配正是在合理調劑省市所得,使較貧瘠的地區也能正常發展,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謀求地方經濟平衡發展的意旨。至於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由省立法執行的省稅,是指中央立法已劃歸省自行分配的部分,故本規定與該條亦不牴觸。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及財政憲法的解釋。論證分兩層,先以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確認立法權歸屬,再以第一百四十七條的地方經濟平衡發展檢驗實質正當性。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