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239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89-05-12" 公布日期_民國: "78年05月1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改制後高雄市適用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相關法條: ["憲法第172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5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高雄市改制後中央及地方法令規章適用及整理原則第1項第2款"]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20"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2:38+0800" --- # 釋字第239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20) · 公布 78年05月1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改制後高雄市適用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 解釋文 **(1)**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七日公布施行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係以當時包括高雄市在內之台灣省所屬各縣市為施行區域,此項法律施行區域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繼續適用於改制後之高雄市。 ## 理由書 **(1)**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七日公布施行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係以當時包括高雄市在內之台灣省所屬各縣市為施行區域,高雄市於六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制為直轄市後,此項法律施行區域並未改變,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上開條例仍適用於改制後之高雄市。行政院台六十八內字第六00八號函發布之「高雄市改制後中央及地方法令規章適用及整理原則」,其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中央法令冠有「台灣省區」、「台灣省內」、「台灣省」名稱者,於改制後之高雄市繼續適用,就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而言,符合該條例之立法原意,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五條亦無違背,惟因行政區域變更,致法規名稱與施行區域不符者,宜由有關機關從速依法檢討修正,俾名實相符,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 相關文件 抄高雄市議會函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七十八高市會法字第○七九五號 主旨:為「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可否適用高雄市一案,依法聲請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統一解釋,以澈底落實民主憲政體制,請卓鑒核。 說明: 一、本件為本會林議員壽山提案,經本會於 78.01.19 第二屆第十三次臨時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聲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在案。 二、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依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以(68)台內字第六○○八號函所頒「高雄市改制後,中央及地方法令規章適用及整理原則」(係行政命令)之規定對於冠有「臺灣省區」、「臺灣省內」、「臺灣省」等之名稱者,於改制後高雄市繼續適用。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五條「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之規定互相牴觸,顯然係以「非法定名稱」之命令牴觸法律。上開行政院函頒之原則(行政命令)對於「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所持適用改制後高雄市之見解,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依據 貴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巳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本件本會對於上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適用地區與行政院之見解互異,依法聲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 四、附本會林議員壽山提案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高雄市改制後中央及地方法令規章適用及整理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影本各一份,請參考。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72條]](版本 36.01.01)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5條]](版本 59.08.31) -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版本 44.01.22) - [[高雄市改制後中央及地方法令規章適用及整理原則第1項第2款]]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改制後的高雄市繼續適用。 **爭點拆解**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公布時,以包括高雄市在內的台灣省所屬各縣市為施行區域。高雄市改制為直轄市後,該條例是否仍適用於高雄市發生疑義。行政院發布的高雄市改制後中央及地方法令規章適用及整理原則規定名稱冠有台灣省字樣的中央法令於改制後繼續適用,爭點即在此一處理是否合法。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為該條例的施行區域並未因高雄市改制而改變,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繼續適用於改制後的高雄市。行政院上開原則第一項第二款就該條例而言,符合條例的立法原意,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五條亦無違背。解釋末段附帶指明,因行政區域變更致法規名稱與施行區域不符者,宜由有關機關從速依法檢討修正,使名實相符。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法律施行區域與地方制度變動所生適用問題的解釋,並涉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法規位階。判斷重點在於行政區域改制不當然變更法律的施行區域。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