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249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89-11-24" 公布日期_民國: "78年11月24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法院得以告發人為證人,並適用刑訴法強制到場規定?" 相關法條: ["憲法第8條", "司法院院字第47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30"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2:48+0800" --- # 釋字第249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30) · 公布 78年11月24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法院得以告發人為證人,並適用刑訴法強制到場規定? ## 解釋文 **(1)**   告發人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如認為有命其作證之必要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關於證人之規定傳喚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並得加以拘提,強制其到場作證,以達發見真實之目的。基此,本院院字第四十七號解釋,認對告發人得適用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辦理,與憲法並無牴觸。 ## 理由書 **(1)**   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告發人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如於訴訟程序中認有命其陳述見聞事實之必要時,自得以其為證人而依上開規定辦理。本院院字第四十七號解釋,認對告發人得適用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抄張○宗聲請書 主旨: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七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確定終局裁定適用鈞院十八年院字第四七號解釋是否牴觸憲法,呈請解釋事。 說明: 一、事實經過: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及翌日(五日)受台灣台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拘提,拘提原因係傳喚聲請人為「告發人」未到場,聲請人以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廿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瀆職罪之刑責提起自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自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二)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七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確定終局裁定適用鈞院十八年院字第四七解釋,並謂: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列之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當事人外,告訴人、告發人均為人證之一,是以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四七號解釋:告訴人、告發人如經法院傳案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所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並非必須於傳票上書明被傳喚人為證人,始得對之於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處以罰鍰或拘提,蓋告發人既為廣義之證人,自不必於傳票上硬把告發人改書為證人,才視為係傳喚證人,而裁定「駁回抗告」。 二、對本案所持立場見解: 憲法第八條明文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外,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按法定程序包括法定事由與法定程序,二者須並存,缺一不可,並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無法律明文規定即非法定刑事訴訟法無傳喚「告訴人」「告發人」之規定,告訴人、告發人無到場義務,同法亦無拘提「告訴人」「告發人」之規定,鈞院十八年院字第四七號解釋未依憲法第八條規定非依法定程序(包括法定事由),不得逮捕拘禁,而拘提「告發人」,顯有牴觸憲法。 三、聲請解釋之目的: 綜合上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規定提出違憲審查如左。並請解釋如下要點:鈞院十八年院字第四七號解釋所持見解既足以侵犯人民身體之自由、與憲法第八條規定相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四、附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七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影本乙份。 謹呈 司法院公鑒 聲請人 張○宗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七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張○宗 男四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被告蔡宏修 苗栗縣人業公(住略) 男年籍不詳業公現住○○○○○○○○○ 蔡茂盛 男年籍不詳業公現住○○○ 上抗告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宏修、蔡茂盛分別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按:被告蔡宏修、蔡茂盛現分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及法務部任職),蔡宏修承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民國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及第二五三五號,自訴人告發推事紀俊乾、范秉閣、檢察官蔡秀男等瀆職案件,經傳喚自訴人未到庭,竟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拘提自訴人(民國六十九年度助字第一五五號),由被告蔡茂盛辦理,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警隊員詹文政,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在高雄市拘提自訴人,翌(五)日送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查憲法第八條明文規定,人身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外,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而刑事訴訟法及其有關法令、解釋、判例,均無得拘提告發人之規定,被告等承辦自訴人告發之案件,原可調取卷宗詳查,不須命自訴人出庭應訊,自訴人既係告發人,即不同於被告、證人、自訴人,當無出庭應訊之義務,自可拒絕傳訊,被告等明知自訴人係告發人,竟予濫權拘提,即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至被告蔡宏修就自訴人告發之案件,故意不予起訴部分,則另案追訴等情。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列之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當事人外,告訴人、告發人均為人證之一,是以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四七號解釋:告訴人、告發人如經法院傳案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所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並非必須於傳票上書明被傳喚人為證人,始得對之於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處以罰鍰或拘提,蓋告發人既為廣義之證人,自不必於傳票上硬把告發人改書為證人,才視為係傳喚證人。本件被告蔡宏修承辦抗告人告發劉吉祥等瀆職案件,先後二次傳喚抗告人未到場,乃依傳喚證人之程序,傳喚抗告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到庭應訊(予抗告人之傳票雖寫告發人,惟查原卷辦案進行單則寫為「證人(告發人)張○宗」。)因抗告人仍不到場,遞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予以拘提,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民國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卷可按。抗告人既自陳係「拒絕應訊」,其不到場並無任何正當理由甚明,則被告蔡宏修以檢察官之身分囑託檢察官蔡茂盛拘提抗告人到場,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原法院以其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駁回自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對抗告人之傳票寫明為告發人而非證人,竟於抗告人不到場時,適用拘提證人之程序,拘提其到場,程序有違,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8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院字第47號解釋]] -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版本 71.08.04)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法院得以告發人為證人並依法拘提,與憲法無牴觸。 **爭點拆解** 告發人在刑事訴訟中是否負有作證義務,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傳喚、科處罰鍰並拘提。司法院院字第四十七號解釋認為對告發人得適用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即現行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聲請人主張此舉牴觸憲法第八條的人身自由保障。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定與憲法並無牴觸。理由書指出證人是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見聞事實的第三人,其見聞為發見真實的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均有作證義務。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科處罰鍰並得拘提,是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告發人屬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法院認有命其陳述見聞事實的必要時,自得以其為證人依上開規定辦理,故院字第四十七號解釋合憲。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人身自由限制的合憲性審查,以憲法第八條為基準並以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作為正當化理由。解釋客體是司法院早期解釋而非法律本身。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變更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