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253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0-03-02" 公布日期_民國: "79年03月0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辦理強執注意事項關於拍賣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得聲明照前拍底價承受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 "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 "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則(五)"]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34"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2:51+0800" --- # 釋字第253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34) · 公布 79年03月0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辦理強執注意事項關於拍賣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得聲明照前拍底價承受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五十則(五)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之規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意旨所為,乃在求人民權利之從速實現,與憲法尚無牴觸。 ## 理由書 **(1)**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得聲請本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業經本院以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前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係司法行政機關所發之司法行政上注意命令,既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依上述解釋意旨,在程序上應予受理。 **(2)**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依上述規定,再行拍賣期日最低價額,應較前次拍賣最低價額為低。 **(3)**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五十則(五)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之規定,即係因在通常情形,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恆較再行拍賣之價額為高,符合上開法律意旨,乃在求債權人權利之從速實現,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尚無牴觸。 **(4)**   前開規定,於兩次拍賣期日相距不久,而再行拍賣期日前,物價平穩之通常情形下,固無不妥,惟物價於此期間內如大幅上漲,若不另行估價拍賣,又無承受之確定期間,即難免有承受價額較市價偏低之可能,有關法令,自應斟酌此項異常狀況檢討修正,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化表人羅0華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就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五款之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說明。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五款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以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為此狀請 鈞院為違憲審查,並賜准解釋如下:「 1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經執行法院命強制管理中,因聲請而再行拍賣時,債權人不得聲明依更新拍賣程序前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五款與此意旨不符部分,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2 本件解釋應有拘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之效力,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二、事實經過 1 緣聲請人係債務人彭0訓之抵押權人,債務人屆期未能履行債務,聲請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丙一字第一九八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在案。 2 執行法院先後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次)、同年九月三日(第三次),以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零二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一千六百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實施拍賣,因無人應買或所出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不願承受,於同年九月六日命強制管理。 3 不動產強制管理中,聲請人於七十五年五月九日聲請再行拍賣。執行法院爰定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年四時(第四次),以最低價額一千零三十四萬四千元實施拍賣。詎另一抵押權人台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0公司)於再行拍賣期日前之上午九時,聲明願負擔第四次拍賣之費用,請求依第三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執行法院准其承受,並停止拍賣。 4 聲請人以拍賣期日後不得聲明承受,且巳覓妥應買,其投標金額高於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為由,聲明不得由台0公司承受並聲請另行定期實施,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該裁定,以拍賣期日後不得聲明承受及強制管理中再行拍賣時,債權人不得請求就更新拍賣程序前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承受為由,依法提起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以下述理由駁回抗告:「本院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前,預向法院提出書面聲明,或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逾期視為不願承受,由法院再行定期拍賣。但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六款(按應係第五十條第五款,聲請人加註),著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之一之台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第四次拍賣期日前之同日上午九時,聲明願負擔第四次拍賣之費用,請求按第三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原執行法院准如所請,揆諸上開說明,洵無不當。因而其駁回本件之異議,要非無據。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非有理由。」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 5 聲請人巳於強制管理中,另行聲請定期拍賣,並巳覓妥參與投標之人,本可藉此次投標而回收絕大部份之債權,詎台0公司以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致停止拍賣,不僅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債權回收,且減損債務人之清償資力。 三、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強制管理中再行拍賣時,債權人不得請求就更新拍賣程序前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承受: 1 拍賣期日後不得聲明承受: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其不願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第九十二條亦規定「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第九十五條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時‧‧‧應命強制管理。‧‧‧」是以,債權人對於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前或拍賣期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否則,逾期即不得為承受。此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或命強制管理,應於債權人不願承受時始予為之推之即明,蓋如債權人得於拍賣期日後始聲明承受,則執行法院何時定期再行拍賣,直繫於債權人之任意,何時命強制管理,全依債權人之決定,勢必影響執行程序之終結,造成強制執行程序之拖延,其不妥當,豈待言之。 2 更新拍賣不應許債權人依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不動產在強制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行拍賣。此為拍賣之更新,應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為之,不得依職權進行。而債權人或債務人所以為此聲請者,係因強制管理為時既久,不動產價格業巳生變動,再予拍賣,有較高之價格或有人應買,債權人受償機會較大。故於此際,亦不應許債權人請求照更新拍賣程序前第二次減定(即第三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格承受,以免損及債務人及他債權人之利益。 3 定期拍賣即應依期實施拍賣:法院如巳定期拍賣,即應於拍賣期日實施拍賣,不得由債權人以前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以保障應買人拍賣之機會,並維護債務人利益。因應買人既巳準備應買,苟無正當理由,不宜遽使其為此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付之東流,且其出價未必低於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何況如債權人願以前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原非不得於本次拍賣時出面應買,如其價格高於其他應買人,自亦必獲得拍定。如不經拍賣,即逕由債權人依前次最低價額承受,不但造成任意削除應買人之拍賣機會,影響其(國民)對執行法院(司法制度)之信賴,並形成隨意縮減債務人賣得高價之機會,實巳浸蝕至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財產權之維護。 4 保障執行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前得清償之權利:再者,如認為再行拍賣期日前得聲明承受,則明顯牴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五十八條「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賣期日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之規定。因依該條規定,債務人得於拍賣期日之前,提出現款,以清償債務,避免其不動產遭受拍賣,致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若執行法院於拍賣期日前允許債權人承受該不動產,無異剝奪上開法律所賦與債務人之權利,不但對債務人過苛,且如前述巳侵害到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5 結論:在強制管理中,執行法院巳定期再行拍賣後,執行債權人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不得再以更新拍賣程序前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格承受,蓋此事不但影響執行債務人之權益,且影響其他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而依上開說明,自現行強制執行法規定觀之,應否認執行債權人有此權利,簡言之,執行債權人本得以前次拍賣最低價格出來應買,無妨礙其取得拍賣物,反之,若准其以前次拍賣最低價格直接承受,不但剝奪執行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前得提出現款,清償債務以免喪失拍賣物之權利,且有侵害其他執行債權人因賣得較高價金而多獲清償機會之虞。矧造成任意削除其他應買人之拍賣機會,損傷國民對司法制度之信賴! (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五款之規定,牴觸憲法: 1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就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非依法律不得為之,乃民主國家主權在民思想之精義所在,亦為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揭櫫之人權保障基本原則。從而,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此係法律保留原則之當然內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執行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巳定期拍賣之後,是否得以更新拍賣程序前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格承受,不但影響執行債務人權益,且影響其他執行債權人權益,關於此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依上開說明,本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是。如未明文規定,亦應依據現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詳為探求,以符法意。而依前述((一)),自現行法規定觀之,應否認執行債權人有此權利。但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五款卻規定:「拍賣不動產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前,預向本院提出書面聲明,或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逾期視為不願承受,由本院再行定期拍賣。但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該注意事項係內部規章,而非法律,亦未有強制執行法之授權,卻就前開權利義務事項予以規定,且作與前述強制執行法意旨不同之規定,核與法律保留原則顯不相符,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2 或謂前述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五款之規定,係為促進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以盡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之權利,並保障執行債務人,蓋於拍賣期日之前,有債權人願意依前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承受並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如准予承受,則不必遲至拍賣期日,始對拍賣物加以換價,因而可縮短強制執行進行程序,且債權人以前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比再行拍賣所定最低價額高,又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因而得增加拍賣物換價價額並減少再行拍賣費用之支出,故對執行債務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而言,不但無害反而有利。 但查,(1)再行拍賣拍定之價額,未必比前次拍賣最低價額低,此在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中,依聲請而再行拍賣時尤然。因為物價隨社會發展而發生波動,亦因個人主觀需要而評價不同,前時價格低廉者,後時未必不昇高,自己無需要者,他人未必不需要,如時間間隔稍長,則價格波動更為顯著。所以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未必比再行拍賣所拍定之價額高,再行拍賣結果可能對執行債務人及債權人更屬有利。若然,即不應許債權人依前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以免損害執行債務人因賣得較高價格,增加清償能力,而執行債權人亦因而多獲清償之權益。本件即屬顯例,聲請人巳覓妥應買人,約定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以上價格參與投標,此價格比第三次拍賣核定之最低價額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元超出近四百萬元,即多出承受價額約三分之一。如再行拍賣,對債務人及債權人而言,反而有利。(2)且縱使再行拍賣,其增加之費用及延長之時間,亦甚鮮少,亦不致影響執行債務人供清償資產之維持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巳設有明文,苟無正當之法律依據,即不得任意剝奪人民財產權。不動產強制管理中,依聲請而再行拍賣,如依期實施拍賣,依上所述,對執行債務人及執行債權人較屬有利,乃前述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五款規定卻准許債權人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致使執行債務人之拍賣財產換價價額減少,債權人之債權受償程度降低,與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顯屬有違。且如前所述((一) 4),該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五款規定,無異剝奪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賦與之得於拍賣期日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之權利,巳屬直接侵犯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權。是該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至為顯然。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0華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0華 住同右 上抗告人因與李0傑律師(即彭0訓之破產管理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執字第一九八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拍賣期日後不得聲明承受,(二)強制管理中再行拍賣時,債權人不得請求就更新拍賣程序前第三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云云。 本院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前,預向法院提出書面聲明,或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逾期視為不願承受,由法院再行定期拍賣。但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六款,著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之一之台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第四次拍賣期日前之同日上午九時,聲明願負擔第四次拍賣之費用,請求按第三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原執行法院准如所請,揆諸上開說明,洵無不當。因而其駁回本件之異議,要非無據。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非有理由。 綜上所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5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 - [[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版本 64.04.22) -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則(五)]](版本 79.02.19)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債權人得照前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的注意事項合憲。 **爭點拆解**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第五款要求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於再行拍賣期日前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的最低價額承受。爭點在於此一司法行政上的注意命令有無法律依據,以及是否侵害債務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的財產權。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定與憲法尚無牴觸。程序上,理由書指出司法行政機關所發的司法行政命令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當事人得聲請解釋,本件應予受理。實體上,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再行拍賣的最低價額應較前次為低,前次最低價額通常高於再行拍賣價額,該注意事項使債權人得以較高的前次價額承受,符合上開法律意旨,既求債權人權利從速實現,也兼顧債務人利益。解釋末段附帶指出,若兩次拍賣期日間物價大幅上漲,又無承受的確定期間,難免發生承受價額較市價偏低的情形,有關法令應斟酌此種異常狀況檢討修正。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財產權保障與強制執行程序的解釋,同時具有受理要件上的意義。輸入文字顯示程序上明白援引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以司法行政命令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即得為解釋客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