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259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0-04-13" 公布日期_民國: "79年04月13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直轄市之自治以行政命令為依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18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40"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2:59+0800" --- # 釋字第259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40) · 公布 79年04月13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直轄市之自治以行政命令為依據違憲? ## 解釋文 **(1)**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惟上開法律迄未制定,現行直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係依據中央頒行之法規行之。為貫徹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之意旨,自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制定直轄市自治之法律。在此項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由中央頒行之法規,應繼續有效。 ## 理由書 **(1)**   憲法關於地方制度,於其第十一章就省、縣與直轄市有不同之規定,直轄市如何實施地方自治,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授權以法律定之。故直轄市實施地方自治,雖無須依省、縣自治相同之程序,惟仍應依憲法意旨,制定法律行之。 **(2)**   憲法規定之地方自治,須循序實施,前述直轄市自治之法律,迄未制定。現行直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係依據中央頒行之法規行之。為貫徹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之意旨,仍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從速制定直轄市自治之法律,以謀求改進。在此項法律未制定前,直轄市之自治與地方行政事務,不能中斷,現行由中央頒行之法規,應繼續有效。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抄台北市議會聲請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本會審議七十九年度地方總預算案時,對於適用憲法第一百 十五條發生疑義,請轉 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俾便遵循, 並杜爭議。 說 明: 一、查憲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復規定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 以法律定之。從而「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議會」均係依 行政院頒布之「台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行 政院頒布之「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台北市議會組織規 程」等行政命令設置,顯非依法律設置之組織。因此本議會 為依法審查預算,對於非法設置之上開機關組織通過給予預 算是否合法發生爭議,為此特函請 鈞院就下列事項,惠予解釋: (一)未依法律設置之議會能否行使預算審查權?其通過之單行 法規效力如何? (二)台北市議會對於未依法律設置之機關組織可否就其編列之 預算予以審議通過。 二、檢附本會第五屆第二十九次臨時大會第二次全體委員會議及 第三次會議紀錄各乙份。 (本聲請函附件略)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18條]](版本 36.01.01)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直轄市自治應以法律定之,法律制定前現行法規繼續有效。 **爭點拆解** 憲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但該法律迄未制定,直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依中央頒行的法規辦理。爭點在於以中央頒行的法規作為直轄市自治的依據是否符合憲法,以及在法律制定前既有法規的效力如何。 **結論與理由** 解釋指出直轄市實施地方自治雖無須依省縣自治相同的程序,仍應依憲法意旨制定法律行之,因此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從速制定直轄市自治的法律。但憲法規定的地方自治須循序實施,而直轄市的自治與地方行政事務不能中斷,故在此項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由中央頒行的法規應繼續有效。這是維持現行法規效力併課予立法義務的處理方式,未宣告任何規定失效。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地方自治的法律保留解釋,處理憲法委託的立法遲未履行時,既有規範的過渡效力問題。所採的作法是承認現狀暫時有效並要求從速立法。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