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26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0-10-11" 公布日期_民國: "79年10月11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財政部就平民住宅涵義之命令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9條",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款", "財政部(64)台財稅字第37639號函"]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4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3:11+0800" --- # 釋字第26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48) · 公布 79年10月11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平民住宅涵義之命令違憲? ## 解釋文 **(1)**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旨在對於低收入人民之住宅給予租稅優惠,財政部依據此項立法意旨,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臺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說明此種平民住宅之涵義,與憲法尚無牴觸。 ## 理由書 **(1)**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惟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 **(2)**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旨在對於低收入人民(貧民)之住宅,給予租稅優惠,以減輕其負擔,此觀立法院審查報告之有關說明即可瞭然。此所謂平民住宅,既以政府平價配售予低收入人民(貧民)者為限,自不包括雖由政府出售而非平價配售之住宅在內。財政部為免適用此項減稅法律,發生疑義,乃依據上述立法原意,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臺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示:「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配售住宅每戶建坪不得超過十二坪。二、合乎政府訂定配住人身分標準配售予平民而非標售者。三、平價住宅之售價不大於興建成本,其貸款興建之利息部分,由政府負擔者。」以說明此種平民住宅之涵義,作為認定事實之準則,既未逾越上開法律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此種平民住宅之認定標準,因社會經濟狀況之演變,自應隨時為合理之調整。事實上財政部其後對於特定情形之住宅(如為配合拆除違章建築,而配售與拆除戶之整建住宅等),亦已先後另訂認定標準,併予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抄賀0義聲請書 主旨:財政部 64.10.27 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違背憲法第十九條,懇請解釋。 事實:聲請人位於台北市00路一段000巷00號0樓之一住宅係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購買之國民住宅,符合房屋稅條例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法聲請請依法減半徵收房屋稅,駁回後向台北市政府訴願,駁回後向財政部再訴願亦駁回,歷次駁回理由均為財政部 64.10.27 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對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解釋,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訴訟,行政法院亦認此一解釋無誤駁回訴訟,為確保憲法第十九條權益,依據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理由: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律主義,人民之納稅固應依法律規定,減免稅捐亦依法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此一規定減半徵稅之要件為:一、政府配售,二、平價,三、平民住宅,聲請人之國民住宅,係以低於市價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登記審查合於條件獲配售之住宅,此住宅係供聲請人住用,並無其他特殊用途,為一平民居住之宅,完全合於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要件,依法應合於減半徵稅。財政部 64.10.27 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謂:「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配售住宅每戶建坪不得超過十二坪,二、合乎政府訂定配住人身分標準配售予平民而非標售者,三、平價住宅之售價不大興建成本,其貸款興建之利息部分,由政府負擔者。」此一解釋函巳與原法律牴觸,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另做規定,而財政部竟將「平民住宅」一詞定義為建坪十二坪以下,十二坪以上雖為平民住宅亦不認為是平民住宅,此種規定巳嚴重破壞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意旨,至於該函其他部分與國民住宅情形相同,國民住宅係配售而非標售,國民住宅興建利息低於一般貸款利息,係由政府成立基金補貼負擔,國民住宅雖合於法律規定,財政部解釋函卻扭曲法律不予減半徵收房屋稅,其違法至為明顯,以違法之解釋侵害人民的減稅權益,此一解釋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亦至為明顯,至其謂國民住宅非平民住宅更屬荒謬,國民住宅不是平民住宅,何者為平民住宅?平民住宅應指非官署、非軍營、非學校等特殊用途之外供人民居住之宅,國民即為平民,財政部執法豈能專在字眼上做文章?違背法律在先,玩弄文字於後,其違背憲法第十九條精神至為明顯,懇請解釋,以去除不法侵害,維護憲法第十九條精神。此呈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 聲請人 賀0義 附件: 一、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 二、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 行政法院判決 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 原 告 賀0義 (住略) 被告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上原告因七十五年度房屋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七六一一七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台北市00路一段000巷000號0樓之0房屋,經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其七十五年度稅屋稅本稅七、0三九元(新台幣下同),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條文中並無另授權主管機關規定減半範圍,財政部64.10.27 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釋,僅限於十二坪以下始能獲減半優待,自與法律之規定牴觸。二、依據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國民住宅由政府興建後配售給低收入者,且其售價應低於成本,原告之房屋自合於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配售及平價之要件,即應依法減半徵收房屋稅,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國民住宅非平民住宅,否准原告減半徵收之請求,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不合,為此訴請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財政部64.10.27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係就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平民住宅,詳為闡明其要件,且係財政部本於稅法規定所為之解釋,難謂其不適法。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據本處松山分處查報為一般國民住宅,非屬平民住宅,原處分未准減半徵收其七十五年房屋稅,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為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依財政部64.10.27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釋示:「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必需符合下列要件:一、配售住宅每戶建坪不得超過十二坪。二、合乎政府訂定配住人身分標準配售予平民而非標售者。三、平價住宅之售價不大於興建成本,其貸款興建之利息部分,由政府負擔者。」核其規定與政府優待低收入戶之平民住宅立法意旨並無違背,自應予以適用。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00路一段000巷000號0樓之0房屋,經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查明係一般國民住宅,不符合上開財政部函示平民住宅之要件,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因未准予減半徵收其七十五年度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房屋符合政府所配售及平價等平民住宅之要件,已合於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規定。又財政部上開函釋與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牴觸云云,乃其個人之私見要無足採。從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本聲請書附件二、略)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9條]](版本 36.01.01) -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款]](版本 72.11.11) - [[財政部(64)台財稅字第37639號函]]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財政部就平民住宅涵義所為的函釋與憲法無牴觸。 **爭點拆解**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的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財政部函釋設定每戶建坪、配住人身分標準及售價不大於興建成本等要件以界定平民住宅。爭點在於以函釋界定減稅對象,是否違反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納稅及免稅範圍均應依法律明文的要求。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定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先指出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範圍均應依法律的明文,但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的闡釋。該款減稅的目的在對低收入人民的住宅給予租稅優惠以減輕其負擔,此觀立法院審查報告即可瞭然;既以政府平價配售予低收入人民者為限,自不包括雖由政府出售而非平價配售的住宅。財政部函釋是依上述立法原意並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所為,作為認定事實的準則,未逾越法律規定。解釋並指出此種認定標準應隨社會經濟狀況的演變隨時作合理調整。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租稅法律主義下解釋性行政規則的審查。判準是函釋究屬闡明立法意旨,還是創設法律所無的要件。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