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273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1-02-01" 公布日期_民國: "80年02月01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都市計畫樁測管辦法禁對複測決定異議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 "都市計畫法第23條",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54"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3:18+0800" --- # 釋字第273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54) · 公布 80年02月01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都市計畫樁測管辦法禁對複測決定異議違憲? ## 解釋文 **(1)**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後段「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足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就此部分而言,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 理由書 **(1)**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之機關或受理訴訟之法院亦有依法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不得以行政命令予以限制。 **(2)**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等事項,內政部基於上述規定,乃於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雖得申請複測及再複測,但第八條後段則有「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十六號裁定,依文義解釋認所謂不得再提異議,含有不得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意,就此部分而言,足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 **(3)**   按因樁位測定錯誤,致特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益遭受侵害時,雖上述辦法已有複測及再複測之救濟途徑,然其限制人民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部分,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抄劉0池聲請書 聲請人:劉0池 主 旨:因財產權遭受政府不法之侵害,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就法律位階言,有無拘束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效力、有無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滋生疑義,請為統一解釋以釋疑慮。 說 明: (一)聲請人因台南縣政府違法竊移道路中心樁遭受侵害(證據確鑿,詳附件(1)(3)(5)(6)請求更正,認縣府為了補縫,刻意將問題核心攔腰斬除,製造「合法」之假象,所為測定樁位仍屬錯誤。依規定繳費聲請複測、再複測均未獲更正,旋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向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適用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為程序駁回(詳附件(2)(4)),再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提起行政訴訟,仍未獲實體上之裁奪,亦遭以同一規定裁駁,(詳附件(7)) 顯有低位階之法律(管理辦法)優於(拘束)高位階法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適用之疑義,並有悖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立法精神。 (二)台南縣政府之違法及聲請人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既如附件(1)(3)(5)(6)(請參閱),乃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十六號(附件(7)) 與其前審均認「‧‧‧不得再提異議」予以批駁。則人民之行政救濟權一夕被剝奪,訴願制度意義盡失,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於焉悖離,諒非立法之初衷。 (三)謹檢附: (1) 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訴願書影本乙件。 (2) 台灣省政府訴廿三字第三二○七八號決定書影本乙件。 (3) 七十六年八月三日再訴願書乙件。 (4) 內政部七十六年內訴五三六五六號決定書影本乙件。 (5) 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件。 (6) 七十六年訴字第二一三○號行政訴訟續狀。 (7) 行政法院七十七年裁字第八十六號裁定影本乙件。 敬請查核,就行政法院及其前審適用法律之當否,為解釋,俾有所遵循。 謹 呈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聲請人 劉 0 池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七 年 七 月 廿 五 日 附件(7) 行政法院裁定 七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六號 原 告 劉0池 被告機關 台南縣政府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右原告因道路中心樁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七六)內訴字第五三六五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都市計畫樁位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五條公告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將錯誤情形及原因,報請原核備機關備案後,即予更正,更正結果應通知權利關係人,並重行辦理公告。」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對複測結果如仍有疑義,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檢同複測結果,向該管上級政府申請再行複測,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八條著有明文。本件台南縣關廟鄉○○路○○○巷都市計畫規畫為八公尺一直線計畫道路,該地區都市計畫係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告實施,其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包給三0測量公司測釘,至六十三年五月測釘完成,惟因該測量公司測量者未能理解都市計畫規畫之本意,以測釘埋設中心樁時,發現如一直線測則C51、C87號段所示地形地物與實地狀況不符,將來關闢道路必牴觸C51、C87號段兩旁房屋,因此依實物與圖面綜合研判參照作業規定將C51號樁位南移,同年七月點交給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時,該○○路○○○巷中心樁之地籍分割線,亦不成一直線,致規劃線與測量樁位成果,不能配合,經原告於七十年六月十七日以樁位經非法移動,請求重新檢測,回復原規劃,嗣原告以其申請重行檢測,時經甚久,未蒙被告機關台南縣政府處理,遂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卅日台內訴字第二三五一○三號再訴願決定以被告機關台南縣政府顯係應作為而不作為,應視同行政處分,有損原告之權益,乃將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台南縣政府於接奉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書後,再委由三0測量公司會同關廟鄉公所、歸仁地政事務所前往該路重新檢測道路中心樁,檢測結果:「C51號樁位應北移一公尺,C87號樁位應南移一‧三九公尺,如此C51、C87、C92號三支樁位形成一直線,符合都市計畫圖,更符合現場相關位置。」並以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府建都字第一三四五五五號函報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四‧二‧八府建都字第八三九九號函准予備案後,台南縣政府以七四‧四‧二十七府建都字第三九八四○號公告○○路○○○巷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修正及樁位成果圖表,原告仍認該複測結果有錯誤,申請再行複測,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派員赴實地再行複測結果,C51及C87道路中心樁實地所釘位置與計畫圖相符,以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六建四字第○○○六五六號函復原告檢測完畢並附送「道路中心樁C51及C87兩樁所釘位置與都市計畫相符」之檢測紀錄交付原告。查本件檢測中心樁位,被告機關台南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既均依法檢具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原圖及成果資料,請省住都局測繪現場相關平面位置核對辦理,並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依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後段規定,自不得再提異議,乃原告再提起一再訴願,要求C51號樁位應北移四‧三公尺,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以此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本聲請書附件(1)–(6)均略)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6條]](版本 36.01.01) - [[都市計畫法第23條]](版本 77.07.15) -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版本 78.04.17)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禁止對樁位再複測決定提異議的規定違憲,不予適用。 **爭點拆解**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後段規定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行政法院裁定依文義解釋認為此語含有不得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意。爭點在於行政命令能否以此方式限制人民的行政救濟途徑。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定違憲並宣告就此部分不予適用。理由書指出憲法第十六條所定的訴願及訴訟權,是指人民於權益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的權利,受理訴願的機關或法院亦有依法決定或裁判的義務,此項權利不得以行政命令予以限制。樁位測定錯誤致特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權益遭受侵害時,該辦法雖已設有複測及再複測的救濟途徑,但其限制人民訴願及行政訴訟權的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訴訟權與訴願權保障的解釋,判準明確,即行政救濟途徑的限制屬法律保留事項,不得以命令為之。行政內部救濟程序的存在不能取代訴願與行政訴訟。輸入文字未顯示本則援引其他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