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27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1-03-22" 公布日期_民國: "80年03月2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財支法由中央定稅法通則,以為地方立法依據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07條第7款", "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7款", "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6款", "憲法第147條", "司法院釋字第234號解釋",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第12條第2項、第3項"]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5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3:23+0800" --- # 釋字第27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58) · 公布 80年03月2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財支法由中央定稅法通則,以為地方立法依據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關於省及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賦予之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有未設上述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仍應依中央有關稅法辦理。至中央與地方財政收支劃分之規定,中央自應斟酌實際情形,適時調整,以符憲法兼顧中央與地方財政均衡之意旨,併予說明。 ## 理由書 **(1)**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規定:「省及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之依據」,其後段部分,係中央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省稅及縣稅由省縣立法並執行之,係指地方得依國稅與省縣稅合理劃分之中央立法,就已劃歸省縣之稅課,自行立法並執行之。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賦予之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有未設上述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有關地方稅課之中央立法繼續有效,仍應依其規定辦理。至財政收支劃分之規定,中央自應斟酌經濟發展及稅課來源等實際情形,適時調整,以符憲法兼顧中央與地方財政均衡之意旨;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有關營業稅與印花稅統籌分配之規定,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謀求地方經濟平衡發展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三四號解釋釋示在案,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抄高雄市議會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營業稅、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土地稅、房屋稅、契稅、娛樂稅等七種地方稅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由中央立法,且營業稅及印花稅之稅入由中央統籌分配,是否牴觸憲法第一○七條、第一○八條、第一○九條、第一一○條及第一四七條之規定,不無爭議,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統一解釋,請卓鑒核。 說 明: 一、本件為本會林議員壽山提案,經本會第二屆第七次大會審議通過,聲請貴院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 二、查依憲法第一○七條、第一○八條各款規定,有關稅捐徵收之權限,由中央立法並執行的事項,僅列舉『中央財政與國稅』及『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二種,省縣財政及省縣稅之立法並執行的權限,則由憲法第一○九條、第一一○條明文賦予省縣;因此中央僅有國稅與地方稅『劃分』之立法權,並無地方稅之立法權,憲法規定至為明顯。 三、中央為劃分國稅及地方稅之範圍,制定『財政收支劃分法』,其中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列舉直轄市及省縣稅的範圍為營業稅、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土地稅、房屋稅、契稅、娛樂稅、特別稅課等八種,惟除特別稅課外,其餘各稅均由中央立法,實已牴觸憲法第十章有關規定,侵犯地方自治之權限。 四、憲法對於稅捐之立法,並未如『省縣自治通則』明文授權中央制定稅法通則,省市縣對於地方稅之立法權係由憲法第十章規定直接賦予,且既已劃為地方稅法,顯屬因地制宜之性質。然而現行營業稅、印花稅、土地稅及契稅四種地方稅法,不僅由中央制定公布且其施行細則亦由中央訂定發布,因而剝奪憲法賦與地方之立法權,如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授予『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之權限』,顯已牴觸憲法第十章規定。 五、營業稅及印花稅既為地方稅法,全部應屬地方財源,如中央可以立法將地方稅之稅入抽成,則憲法所劃分之國稅及地方稅之條文將形同具文,同時,憲法為謀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於第一四七條明文規定『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因此,『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營業稅及印花稅『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是否牴觸憲法第十章的規定不無爭議,有待 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六、附本會林議員壽山提案暨財政收支劃分法影本各一份,請參考。 議 長 陳田錨 (本聲請書附件略)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07條第7款]](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7款]](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6款]](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47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234號解釋]] -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第12條第2項、第3項]](版本 70.01.21)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中央制定稅法通則作為地方稅課立法依據的規定合憲。 **爭點拆解**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規定省及直轄市縣市的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作為省縣立法的依據。爭點在於此一安排是否架空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賦予地方的稅課立法權。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定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指出該條後段是中央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的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而設。憲法賦予地方的稅課立法權,是指地方就中央合理劃分後已劃歸省縣的稅課自行立法並執行。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的稅課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的通則性規定,使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賦予的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有未設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有關地方稅課的中央立法繼續有效。解釋並要求中央斟酌經濟發展及稅課來源等實際情形,適時調整財政收支的劃分。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中央與地方財政權限劃分及租稅法律主義的解釋,結論是合憲併課予中央積極立法的義務。輸入文字顯示本則明白援引釋字第二三四號解釋,重申營業稅與印花稅統籌分配規定合憲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