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279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1-05-17" 公布日期_民國: "80年05月1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勞保條例「省(市)政府」何意?" 相關法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7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8條第1項第4款、第9條之1、第15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60"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3:24+0800" --- # 釋字第279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60) · 公布 80年05月1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勞保條例「省(市)政府」何意? ## 解釋文 **(1)**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有關各類勞工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之規定,所稱「省(市)政府」,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者而言,與該省(市)政府是否直接設立勞工保險局無關。 ## 理由書 **(1)**   本件聲請解釋機關台北市議會審查台北市政府預算,認該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持見解,編列勞工保險補助預算,與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合,聲請統一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定,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2)**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九條之一所定各類勞工保險費由省(市)政府分別予以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四十之補助,旨在減輕轄區內,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漁會,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或被裁減資遣人員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等勞工之保險費負擔,藉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係省(市)政府在勞工福利上應負之義務。所稱「省(市)政府」,係指該省(市)有上述勞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者而言。至同條例第五條規定:「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得劃分地區,委由各該區內勞工人數較多之省(市)政府直接設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係為兼顧現實情況而設,與該省(市)政府是否直接設立勞工保險局無關。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抄台北市議會聲請函 (七九)八、一議(民)字第四二三五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勞工保險費之負擔所稱之「省(市)政府」,究係指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之設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政府」,抑為同條例第四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之「省(市)政府?」因台北市政府所持之見解與本會之見解不同,爰提請大院轉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俾便遵循,並杜爭議。 說 明: 一、本會行使預算審查權,審查八十年度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列勞工保險補助費預算,認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勞工保險費之負擔所稱之省(市)政府,應為同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設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政府,因此,台北市政府不得編列該筆勞工保險補助費預算,而應由設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政府自行負擔。惟台北市政府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勞工保險費之負擔所稱之省(市)政府,應為同條例第四條所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所稱之省(市)政府,故台北市政府應編列是項勞工保險補助費預算。 二、由於勞工保險補助費關係勞工權益與社會安全,本會甚表重視;惟依法該項補助費究係應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之省(市)政府抑為設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政府負擔,在爭議未釐清前,本會決議暫時凍結該筆預算之動支,並決議:「原則同意,但應由市議會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時,始得動支」。 三、檢陳相關資料如附件(一)(二)。 議長 陳 健 治 出國 議員 陳 世 昌 代行 (本件聲請函附件略)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7條]](版本 47.07.21) - [[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8條第1項第4款、第9條之1、第15條]](版本 77.02.03)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勞保條例補助義務的省市政府指有該類被保險人的省市。 **爭點拆解**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特定類別勞工的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台北市議會審查市政府預算時,認為市府依主管機關對該條例所持見解編列補助預算與第五條規定不合,因而聲請統一解釋。爭點在於負補助義務的省市政府,是否以直接設立勞工保險局的省市為限。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定所稱省市政府係指該省市有屬於第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者而言,與該省市政府是否直接設立勞工保險局無關。理由書指出第十五條的補助旨在減輕轄區內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漁會的勞工、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的外僱船員,以及被裁減資遣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的保險費負擔,藉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係省市政府在勞工福利上應負的義務。至於第五條關於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得委由勞工人數較多的省市政府直接設局辦理業務的規定,只是為兼顧現實情況而設。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統一解釋案件,處理的是勞工保險費補助義務主體的法律適用歧異,而非法規違憲審查。理由書把補助義務定位為地方政府在社會安全上的義務,與業務辦理機關的設置分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