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289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1-12-17" 公布日期_民國: "80年12月1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以命令處理裁罰案件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23條", "司法院院解字第3685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4006號解釋",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行政院69.10.12修正發布)"]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70"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3:41+0800" --- # 釋字第289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70) · 公布 80年12月1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以命令處理裁罰案件違憲? ## 解釋文 **(1)**   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00六號解釋及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制未備前之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理由書 **(1)**   國家因人民違反稅法而課處罰鍰,雖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行政秩序罰,惟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亦非不可於稅法規定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法院依此規定所應處理之罰鍰裁定案件,乃為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以外之其他訴訟案件,而由於法院組織法修正前,普通法院管轄之訴訟案件,僅有民事與刑事兩種,實務上依本院以往解釋將之歸於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由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日發布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為處理之準據,實為法制未完備前之不得已措施,此種情形不宜任其長久繼續存在。上述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罰及救濟程序自應以法律定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惟為顧及有關法律之制定尚需相當時間,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及第四00六號解釋謂:「法院罰鍰裁定確定後,不得以發現新證據聲請更正原裁定」、「抗告法院所為違反稅法之裁定,縱有錯誤,在現行法上尚無補救之途」,暨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上述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主管機關應本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各有不同之意旨,並參酌行政訴訟制度及財務案件執行程序之改革,就有關法律通盤檢討修正,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旭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卓0森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因臺北地方法院七六年財所字第三二六九號確定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解釋及第四○○六號解釋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謹依法聲請解釋憲法事: 說 明: 一、本件冤抑事實經過: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六九年間與南0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廢黃銅之買賣契約,約定由南0公司進口廢黃銅再售予聲請人,在訂約後,由於聲請人公司週轉不靈倒閉,乃於六十九年十月間委託候秉政律師清理債權債務,此有候律師之證言筆錄(附件一)及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新生報刊登清理債務啟事乙則可證(附件二)。 (二)由於聲請人倒閉,負責人出國,無法履行買賣契約,因此南0公司於進口廢黃銅後,於民國七十年間,即自行將之處分出售予大0五金公司及金0伸銅公司等第三人,並自行對之收款,開立發票予該等買受人,此亦有該等買受人廠商之負責人之證言筆錄(附件三)可稽。對於上述南0公司自行處分出售之行為,聲請人並不知情。 (三)聲請人對於大0五金公司等第三人,並無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亦未收取價金,依法自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亦不應負擔營業稅及所得稅之納稅義務,惟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財所字第三二六九號刑事裁定竟以稽徵機關移送之書面資料,未經聲請人答辯之下,對於聲請人裁罰漏開發票罰銅六四六、七○四元,及七十年度漏報所得罰鍰九十八萬元(附件四)。 (四)本件罰鍰裁定並未送達聲請人,而係送達至天母派出所,有附卷送達證書可稽(附件五),按該派出所並非聲請人或負責人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故亦未轉交聲請人,致聲請人喪失提出抗告之機會。 (五)嗣後,臺北地方法院在審理本件涉嫌違反營業稅法案件中,分別傳訊候秉政律師、南0公司襄理、大0五金公司、金0伸銅公司負責人,足資證明聲請人確已在六十九年倒閉停止營業以及本件七十年間之買賣與聲請人無涉等事項,並經該院七十七年更(三)字第二三一號刑事裁定(附件六)不罰在案。 (六)聲請人為平反冤抑,乃提出原罰鍰裁定不知斟酌之新事證,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以發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附件七)。 (七)案經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財所字第三二六九號刑事裁定(附件八)駁回聲請,其理由乃以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並未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規定以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及第四○○六號解釋謂:「法院罰鍰裁定確定後,不得以發現新證據聲請更正原裁定。」及「抗告法院所為違反稅法之裁定,縱有錯誤,在現行法上尚無補救之途。」等語為依據。 二、對本件所持見解: (一)按再審救濟制度係為糾正錯誤裁判而設,乃為保障人民自由財產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制度,參以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均係經公開辯論及當事人參與所作成者,尚得以再審程序推翻之,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未經當事人參與及公開言詞辯論所作成之罰鍰裁定,尤無不准以再審程序推翻之理。 (二)再者,財務罰鍰係由法院刑事庭以裁定行之,其刑事裁定亦屬法院裁判之一種,而對於法院裁判,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訴訟法規定,均可提起再審以資救濟,則獨對於罰鍰裁定不准再審,亦顯然有違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 (三)又法院確定裁判所未能斟酌之新事實證據,既未經法院裁判,自不應受原確定裁判之拘束,而當事人就該項新事實證據持以要求權利保護,請求法院重新審理裁判,自亦屬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核心範圍,故再審訴權乃人民訴訟權所當然衍生之權利,非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舉事由,不得以法律限制或剝奪之。在本件罰鍰裁定之情形,並未具有任何正當理由可認為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舉之情事,是故應准許人民以再審程序請求救濟,方符憲法。 (四)而在現行法上,縱認無法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此項法律漏洞之存在,既有違憲法規定精神,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之強烈要求,亦非不可以法官造法方式進行創造性法律補充,以彌補立法機關於行憲後四十多年來,怠於立法所造成之嚴重損害。 (五)尤有進者,有關訴訟程序規定,係有關審判法院之組織及人民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之法律保留原則,此觀民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均以法律定之,即可瞭然。今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屬行政命令性質,既非法律,尤不得作為剝奪人民再審訴訟權利之根據,故原裁定所適用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綜上所陳,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解釋及第四○○六號解釋不准對於財務案件之罰鍰裁定聲請再審,顯然有違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權、第十五條所定財產權及第十六條所定訴訟權保障規定,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為此謹懇請鈞院惠予進行違憲審查,迅予賜釋:「(一)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解釋及第四○○六號解釋,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不符,應屬無效,不再適用。(二)罰鍰裁定之受處分人於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再審事由情形,尚非不得依同法再審程序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以保人權,至為感禱。 附件一:候秉政律師證言筆錄。 附件二: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新生報清理債務啟事。 附件三:大0五金公司及金0伸銅公司負責人證言筆錄。 附件四:七十六年財所字第三二六九號刑事罰鍰裁定。 附件五:送達證書。 附件六:七十七年更(三)字第二三一號刑事裁定。 附件七:再審聲請狀。 附件八:七十六年財所字第三二六九號駁回再審裁定。 (以上均影本) 謹呈 司法院 聲請人:旭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卓0森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院解字第3685號解釋]] - [[司法院院解字第4006號解釋]] -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行政院69.10.12修正發布)]](版本 83.01.14)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法院裁定罰鍰的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相關規範二年內失效。 **爭點拆解** 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的罰鍰,其處理程序長期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零零六號解釋及行政院發布的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辦理。爭點在於以行政命令與早期解釋作為法院處理罰鍰案件的程序依據,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 **結論與理由** 解釋認定此類罰鍰的處罰及救濟程序應以法律定之。理由書指出因違反稅法而課處罰鍰雖屬行政處分性質的行政秩序罰,基於立法政策考量非不可於稅法規定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但法院所處理的這類案件屬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以外的其他訴訟案件,過去依早期解釋歸於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由行政院發布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作為準據,實為法制未完備前的不得已措施,不宜任其長久存在。解釋採定期失效,明定上開兩則院解字解釋及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要求主管機關參酌行政訴訟制度及財務案件執行程序的改革就有關法律通盤檢討修正。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法律保留與正當法律程序的解釋,處理的是程序法上的立法闕如。採定期失效並課予立法義務,是對長期以命令填補程序空白的糾正。輸入文字顯示本則的解釋客體之一即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及第四零零六號解釋,並直接宣告該二則解釋定期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