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296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2-03-27" 公布日期_民國: "81年03月2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財政部就拍賣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之函釋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9條", "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財政部(66)台財稅字第37365號函"]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77"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3:52+0800" --- # 釋字第296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77) · 公布 81年03月2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拍賣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之函釋違憲? ## 解釋文 **(1)**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其賣得之價金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臺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釋尚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並不牴觸。 ## 理由書 **(1)**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又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應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對債務人之財產所為之拍賣,其賣得之價金,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如有餘額,仍為財產交易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之規定,計入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以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仍應依稅法規定,依拍賣之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尚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並不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抄郭0芳聲請書 聲 請 人:郭0芳 聲請理由: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就行政法院據以為判決受拍賣房屋仍需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之財政部(66)台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釋有無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一事,進行解釋。 事實及聲請人之管見: 1、 事實:聲請人原所有坐落於台北市00區00路0段一一六號之不動產,於七十六年遭受法院查封拍賣(附件(一)),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處就此拍賣物準照財產交易所得而課徵個人所得稅(附件(二)中序號○○七者)。經聲請人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訟,直至終局確定判決,行政法院仍依財政部(66)台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釋;認為聲請人受拍賣房屋乃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法文中所謂「財產交易所得」而逕行課稅。(附件(三)、(四)、(五)、(六))唯聲請人認為上述財政部函釋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明文規定,使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不法侵害,當不得據以為判決之依據。 2 、聲請人之管見: (1)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遍查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並無拍賣標的物準於個人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之規定,蓋法治國內,基於法律保留之原則,行政機關之活動必須有法律的授權;今原處分機關對聲請人所做之行政處分,未見有任何法律之明文規定,而僅憑恃財政部一紙函釋而欲課人民積極之不利益。此項處分實違反法治國之一般原理原則,且對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保護未盡完善。 (2)基於租稅法律主義,(66)台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釋違背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明文揭示,人民有納稅義務,且此義務必須基於法律而致行政機關不得擅加新名目,或擴張法律解釋而對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加以課徵稅賦,此亦即租稅法律主義之具體實踐。今行政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仍仿財政部上述之函釋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無疑無視憲法第十九條之明文規定,而承認行政關得依內部之行政命令對人民做突襲性、違憲之行政處分。 (3)受拍賣房屋其性質與一般財產交易並不相同,函釋中謂比照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實有不妥。蓋遭受拍賣,非出於被拍賣人之自願出售,往往因債務之逼迫急切,而賤價拍定,不敷成本。是以拍定之價額,不惟在清償債務後所賸無幾,更甚者,不敷清償。故若對拍賣標的物的原有人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無異落井下石,不是被拍賣人,而是拍得人呀! 3 基於上述之理由,聲請人茲認為行政法院據以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依據(66)台財稅字第三七二六五號函釋,牴觸憲法第十九條,是以原處分機關據此函釋而為之行政處分亦為違憲。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9條]](版本 36.01.01) - [[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版本 80.12.30) -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版本 80.12.30) - [[財政部(66)台財稅字第37365號函]]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得減除成本後仍應課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函釋合憲。 **爭點拆解** 所得稅法規定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的所得,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函釋認為房屋經法院查封拍賣者,仍應依拍賣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所得課稅。爭執在於非出於所有人意願的法院拍賣,其賣得價金是否仍屬應稅的財產交易所得,該函釋有無逾越法律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已明定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財產及權利因交易取得的所得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對債務人財產所為的拍賣,其賣得價金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移轉該項資產所支付的一切費用後,如有餘額仍為財產交易所得,自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計入債務人的綜合所得總額。故系爭函釋尚未逾越所得稅法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並不牴觸。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租稅法律主義下對財政部解釋函令的審查。判準在於函釋是否僅為法律既有規定的具體適用;若未逾越法律文義與體系,即不構成對納稅義務的創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