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298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2-06-12" 公布日期_民國: "81年06月1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於其有重大影響之懲戒,應有之救濟程序?" 相關法條: ["憲法第77條", "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 "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79"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3:51+0800" --- # 釋字第298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79) · 公布 81年06月1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於其有重大影響之懲戒,應有之救濟程序? ## 解釋文 **(1)**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 ## 理由書 **(1)**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由是可知司法院為公務員懲戒之最高機關,非指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一律均應由司法院直接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有關公務員懲戒及公務員考績之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而言。又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經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時,受處分之公務員,仍得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函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日 七十九臺會議字第○九○一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有關下列各點,本會認為尚有疑義,事涉懲戒權之行使,敬請補充解釋,以免適用時之困惑。 說 明: 一、解釋理由第一段謂:「公務員之懲戒,屬於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司法院之職權,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則行政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相關法規所為之免職處分是否有違憲法第七十七條之基本精神?又免職處分既係懲戒處,其司法救濟應屬本會職掌,乃又准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與現行司法體制是否相符?如果同一違失事件,經監察院提案彈劾,送由本會審議,而受行政機關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又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時繫屬於不同之司法機關時,究應如何處理?倘本會之議決與行政訴訟之裁判兩歧,又以何者為準? 二、解釋理由第二段謂:「‥‥‥在相關法律修正前,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相關法律之修正,究指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法律,刪除免職處分之規定,抑指修正公務員懲戒法,使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於聲請復審、再復審之程序後,得向本會請求救濟?又「在相關法律修正前」一語,是否為上開解釋所附適用期間之條件,申言之,相關法律修正之後,上開解釋是否不再適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范魁書 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 七十九臺會議字第一○九二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就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補充解釋,補呈聲請理由事。 說 明:本會遵照 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理由第二段關於修正相關法律之指示,擬具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呈請鑒核(附件一)。蒙分送行政、考試、監察三院徵詢意見,除監察院無意見外(附件二),行政院認為上開解釋已明示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訴訟,不必再行修正公務員懲戒另設救濟程序,以免同一事件有雙重救濟途徑,徒增困擾(附件三);考試院認為公務人員考績法已有復審、再復審之規定,足以防止免職處分之濫用,且依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尚得提起行政訴訟,可資救濟,並無更在公務員懲戒法增設救濟程序之必要,否則將對行政監督權構成重大影響。其餘意見與行政院同(附件四)。由於行政、考試二院與司法機關對於上開解釋之適用,見解不一,經 鈞院於本(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召開協調會議,行政、考試二院代表仍持歧見(附件五)。謹查 鈞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解釋之適用發生疑義時,得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規定再行解釋。為此聲請補充解釋,俾資遵循。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范魁書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7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 - [[公務員懲戒法]](版本 74.05.03) - [[公務人員考績法]](版本 79.12.28)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有重大影響之懲戒,受處分人得向司法懲戒機關聲明不服。 **爭點拆解**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但實務上長官對所屬公務員亦為懲戒性處分。爭執在於長官的懲戒權有無憲法上依據、其界限何在,以及受懲戒的公務員應循何種途徑救濟,特別是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的意旨應如何理解。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憲法第七十七條的意義是司法院為公務員懲戒的最高機關,並非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的行使一律須由司法院直接掌理。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得視懲戒處分的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的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的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的法律應依此意旨修正,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補充。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相關法律修正前的司法救濟程序。另指明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的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的免除現職處分而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者,仍得依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提起行政訴訟。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同時處理權力分立下懲戒權的歸屬,以及服公職權與訴訟權的保障。明示補充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把救濟管道從過渡性的行政訴訟導向以司法懲戒機關為終局審查者,並以「是否改變身分或有重大影響」作為救濟門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