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305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2-10-02" 公布日期_民國: "81年10月02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認公營事業機構無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判例違憲?(與釋269關連)"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 "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 "公司法第27條", "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32號判例"]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86"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4:11+0800" --- # 釋字第305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86) · 公布 81年10月02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認公營事業機構無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判例違憲?(與釋269關連) ## 解釋文 **(1)**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2)**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 理由書 **(1)**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法院以無審判之權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見解有所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2)**   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之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此種公營公司,無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係本於以往僅中央或地方機關,始有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見解,此種見解,與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已不再援用,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既未限制人民民事訴訟之救濟途徑,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抄周0新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事 由:陳情人前屬臺灣汽車客運公司臺北第一運輸處第五職等中興號汽車駕駛員,究係公務員,抑係一般勞工身分疑義,請予釋示。 一、陳情人周0新前任臺灣汽車客運公司臺北第一運輸處第五職等中興號汽車駕駛員,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因駕駛中興號客車,在臺中縣大甲鎮,因過失致楊金藏死亡,因自首,經臺北地方法院判刑八月,緩刑三年,依臺汽公司頒定之營業客車行車肇事處理要點第七項規定,不屬重大肇事案件之一,為普通肇事,而臺汽公司違反上項規定,列為重大肇事,竟將陳情人七十七年年終考績為丙等,並將不是連續三天之曠職的事,亦列為曠職,有違勞工法之規定,且陳情人未經法院判決偽造文書,而臺汽公司將陳情人列為有偽造文書,將陳情人免職,顯係亂用職權,排擠陳情人,而達欲用私人之目的。 二、陳情人因此被臺汽公司呈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而遭懲戒記過處分,因公司處分不當,曾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再訴願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臺汽公司為公司組織,不屬行政機關,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而無當事人能力,並謂屬於民事訴訟範圍,不是行政機關處分不當或違法情形,屬於民事爭議,經由普通法院管轄,因而陳情人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認陳情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因曾經考試、任用等程序,經公司予以命令免職,為公法律行為,對公法法令,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因此地方法院將訴訟駁回,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使陳情人申訴無門,陳情人自認為勞工身分,且有參加勞工保險,得能看病就醫都是用勞保身分,從未加入公保,應為勞工身分,因此令人感到疑惑,如此妾身未明,互踢皮球,對法律之尊嚴,實令人疑問,終始不能了解,為此,書陳上情,敬請 鈞長囑附主管部門,在職務上斟酌現時實際情況,作合理、客觀、切實的解釋為禱。 附 件: 1 臺汽公司營業客車行車肇事處理要點影本一件。 2 臺汽公司第一運輸處令影本三件。 3 臺灣省政府令影本一件。 4 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 5 行政法院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 陳情人:周0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年 二月 二十八日 附件 五:行政法院裁定 七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 周 0 新 被告機關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原告因請求回復原職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交訴(七八)字第二四八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既非官署,自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若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復著有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本件原告原任職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駕駛員,七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重大肇事關係,經該公司以七十八年五月四日人七八-七一五-一五二號令免職,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因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行政機關,其所製作之免職令,並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提起訴願,並均就程序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復行提起行政訴,亦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十七號 上訴人 周0新 被上訴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清 馦 訴訟代理人 林 文 龍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職務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四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是否兼具公務員身分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原審已敘明被上訴人固非行政機關,然上訴人係依法由銓敘部交通部會同核定任用之公務員等法律上意見),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6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 - [[公司法第27條]](版本 79.11.10) - [[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32號判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為私法契約關係,爭議應循民事訴訟解決。 **爭點拆解** 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先後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起訴,均遭以無審判權限為由駁回,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並認為公營公司無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爭執有二:一是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的關係究屬公法或私法,二是當兩種審判權都拒絕受理時,釋憲機關可否於受理憲法解釋後併就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先確認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起訴均被以無審判權限駁回,致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判例聲請解釋者,本院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的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實體上認為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設立者性質仍為私法人,具獨立人格,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成立私法上契約關係,其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而是私法上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縱令人事任免考核須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該內部行為僅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的另一監督關係。故此類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解決,系爭判例的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既未限制人民的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並指出該判例所本「僅中央或地方機關始有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的見解,與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已不再援用。解釋末並指明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而在公司服務的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的關係仍為公法關係。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訴訟權保障下審判權劃分與公私法區分的問題,並示範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在同一件中併行的操作。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指出系爭判例與其不符部分已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