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30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2-10-30" 公布日期_民國: "81年10月30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省縣得就省警政及縣警衛業務編預算?" 相關法條: ["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 "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10款", "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9款", "警察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8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4:02+0800" --- # 釋字第30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88) · 公布 81年10月30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省縣得就省警政及縣警衛業務編預算? ## 解釋文 **(1)**   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省縣無須重複編列。但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依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屬省縣之權限,省縣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 ## 理由書 **(1)**   本件係屬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權限爭議之解釋,非關違憲審查問題,合先說明。 **(2)**   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支付之,省縣無須重複編列。 **(3)**   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省警政之實施」,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縣警衛之實施」,由縣立法並執行之。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事項,既屬省縣之權限,省縣自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惟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其中有須全國一致或涉及中央權限者,因此,中央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其所需經費之預算,須依上述標準編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地方對於此項補助,雖不得變更其用途,省(直轄市)縣(市)議會仍得依法監督其執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抄臺北市議會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廿七日 議(法)字第七九八一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八十一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警政預算資本門及部分經常門由中央直接編列,是否違憲、違法,本會於審議八十一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案時,適用憲法及警察法發生疑義,爰函請鈞院惠予解釋,以杜爭議。 說 明: 一、我國憲法對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力與建制,特予保障,以防止中央立法之侵害,故加強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與權限。此觀於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甚明。其中第一百零九條分別列舉省立法並執行之事項,考其用意,當在使省之權限獲得明確之憲法保障,且使省與中央之間權限,各有明顯分際,不至滋生爭議。該條第十款規定:「省警政之實施,由省立法並執行之。」而直轄市之於行政院之市,其地位與省相當。復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卅七條第二項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省及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省及直轄市。」準此,省及直轄市立法並執行事項之支出,應由省及直轄市編列,方符合憲法保障地方權限之精神。惟查八十一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警察部門預算資本門及部分經常門改由中央直接編列;此舉無異剝奪地方政府編列預算及地方議會審議預算之權限。其與前述憲法第一百零九條之立法精神似有牴觸。 二、復查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第二項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屬不足時,得呈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臺北市政府於答覆有關八十一年度警政預算編列情形時,引據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謂預算由中央編列,於法有據。唯本會部分議員則持不同見解:(一)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預算標準」與「預算經費」不同。(二)該條第二項之先決條件必先有預算編列,如有不足,始得呈請中央補助;如地方未編列預算(即要求中央補助)而逕由中央編列,則與警察法之規定有違。 三、如上所述,本會於審議預算時,就有關八十一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警政預算由中央直接編列,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及適用警察法所持見解與他機關(行政院等-詳見「臺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度警政支出人事費以外之經費編列於內政部警政署之過程概要說明」)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七條之規定,函請解釋。 四、檢附本會審議八十一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相關會議紀錄及資料。 議長 陳健治 (本聲請書附件略) 抄基隆市議會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 (八○)基會秘議二字第四三○一號 受文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主 旨:關於行政院八十、二、十三臺(八○)忠授一字第○一七○一號函規定臺灣省及各縣市警政支出除人事費外均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予以補助,是否違背憲法、預算法、財政支出劃分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等相關法文規定,呈請解釋。 說 明: 一、本會議員任訓哲、余永杰、楊勇傳、蘇仁和、陳志成、王翔鐘、馬賢生、何聖隆、許義隆於第十二屆第七次臨時會臨時動議以行政院八十、二、十三臺(八○)忠授一字第○一七○一號函請臺灣省及各縣市政府遵照辦理案,違背憲法第一一○、一七二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條、預算法第十五、十六、廿三、廿四、七八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十三條之現行規定,經附議成立,宣付討論表決做成議決案,由本會呈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違憲之訓示涉及議事機關職權者,議事機關應如何行使職權。 二、附件: (1) 行政院函。 (2) 本會臨時動議案。 議長 許財利 (本聲請書附件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8、109、110 條 (36.01.01) 警察法 第 16 條 (75.07.02)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10款]](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9款]](版本 36.01.01) - [[警察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版本 75.07.02)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省警政與縣警衛之實施屬省縣權限,省縣得依法編列預算,不足時得請求補助。 **爭點拆解** 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警察制度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同時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又分別將省警政之實施、縣警衛之實施列為省與縣的權限。爭執在於警政經費究應由中央或由省縣編列預算,是否會發生重複編列。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先說明本件係憲法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的權限爭議,非關違憲審查。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的事項,自得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支付,省縣無須重複編列。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既屬省縣權限,省縣自得就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惟其中有須全國一致或涉及中央權限者,故警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省縣編列預算須依此標準;如確屬不足,得依同條第二項呈請補助,省及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理由書並指出地方對此項補助不得變更用途,地方議會仍得依法監督其執行。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處理中央與地方的垂直權限劃分及其財政負擔歸屬,涉及憲法列舉事項的解釋方法。解釋自陳其性質為權限爭議的釐清而非違憲審查,屬機關權限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