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308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2-11-13" 公布日期_民國: "81年11月13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兼行政職教師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相關法條: ["司法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89"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4:03+0800" --- # 釋字第308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89) · 公布 81年11月13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兼行政職教師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 解釋文 **(1)**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 ## 理由書 **(1)**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師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委任之公立中小學校教職員及縣立圖書館長受有俸給者,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其聘任之教職員則否。」其中關於聘任之教師部分,應予補充。至教師之行為仍受國家其他有關法令及聘約之拘束,並應有其倫理規範。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抄行政院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六日 受文者:司法院 八十一臺教字二七三九五號 主 旨:有關公立學校聘任教員,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範圍,教育部與銓敘部在適用上見解有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函請查照轉請 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統一解釋見復。 說 明: 一、本案係根據教育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臺(八一)人字第三三四七五號函辦理。 二、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委任之公立中學教職員及縣立圖書館長,受有俸給者,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其聘任之教職員則否。」茲國立大學專任之聘任教授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教育部與銓敘部所持見解有異,確有轉請解釋必要。 三、檢附教育部原函及附件影印本各一份。 院長 郝柏村 ## 相關法條 - [[司法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 -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版本 36.07.11)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版本 79.12.19)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公立學校聘任教師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兼任行政職務部分則有適用。 **爭點拆解**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界定該法所稱公務員的範圍,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曾認委任的公立中小學教職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上的公務員,聘任者則否。爭執在於公立學校聘任的教師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特別是這類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時應如何認定。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公立學校聘任的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的情形有所不同,故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公務員。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的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關於聘任教師的部分應予補充。解釋並指出教師的行為仍受國家其他有關法令及聘約的拘束並應有倫理規範,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公務員概念的界定與法律適用範圍問題,以法律關係的性質(聘約關係或任用關係)而非機關隸屬作為區分標準,並就同一人兼具兩種身分時採分別適用的處理。明示補充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