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314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3-02-25" 公布日期_民國: "82年02月25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非為修憲召集之國大臨時會,得修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29條", "憲法第30條", "憲法第174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80.5.1.公布)",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第1項、第2項(81.5.28.公布)", "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第2項(81.5.28.公布)", "憲法增修條文第15條(81.5.28.公布)", "司法院釋字第29號解釋",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4項(37.5.10公布)",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4項、第5項(49.3.11.修正)"]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95"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4:13+0800" --- # 釋字第314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95) · 公布 82年02月25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非為修憲召集之國大臨時會,得修憲? ## 解釋文 **(1)**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國民之福祉至鉅,應使國民預知其修改之目的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國民大會臨時會係依各別不同之情形及程序而召集,其非以修憲為目的而召集之臨時會,自不得行使修改憲法之職權,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 理由書 **(1)**   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之職權,仍係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分,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自得行使之,前經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釋示在案。該項解釋係就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定期集會時得行使之職權所為之釋示,非謂國民大會臨時會不問召集之原因及程序如何,均得行使國民大會之全部職權。 **(2)**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舉凡國體、政體、人民之權利義務及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等重大事項,均賴憲法有所明定。故憲法之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國民之福祉至鉅,應使全國國民預知其修改之目的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國民大會代表亦得藉此瞭解民意之所在,俾其行使職權能符合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立法院擬定提請國民大會複決之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行憲以來國民大會於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四項明定,第一屆國民大會應由總統至遲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召集臨時會,討論有關修改憲法各案;四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修改之同條款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總統擇期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有關修改憲法各案;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國民大會應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選出後三個月內由總統召集臨時會修改憲法,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方式,由總統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以憲法增修條文定之,均係本此意旨而為。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改憲法,固無集會前半年公告之規定,但國民大會臨時會係依各別不同之情形及程序而召集,與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定期集會不同。若其召集之目的非為修改憲法,自不得於因其他事項召集之臨時會,規避憲法關於召集程序之限制而逕行修改憲法。從而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所召集之國民大會臨時會,不得行使修改憲法之職權,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抄國民大會聲請書(一)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八二)國二臨會金秘議字第○○五二號 主旨: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林代表銘德等二十七人提:「建請大會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釋字第二十九號為補充解釋」一案如附件,業經第六次大會決議通過在案,因本案攸關臨時會議程之安排,敬請照提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惠復。 秘書長 陳金讓 附 件: 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依總統(八一)華總(一)義字第五五二一號電示,乃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集會,行使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之同意權。至於修憲案可否列入本次臨時會議程,事涉本會職權之行使,代表間既有不同見解,為昭慎重,本席等建請大會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釋字第二十九號為補充解釋。在解釋前,本次臨時會以不將修憲案列入議程為宜。 共同提案人: 林銘德 楊思勤 劉宗明 陳子欽 李念祖 徐振興 陳漢春 施西田 杜振榮 林長勳 林水吉 巫和怡 周大業 陳麗伶 劉景義 張馥堂 張光輝 謝隆盛 郭柏村 許仲川 連 署 人: 簡漢生 蘇永欽 楊吉雄 王富茂 荊知仁 劉德成 歐明憲 抄國民大會聲請書(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八二)國二臨會金秘議字第○○九五號 主旨: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林代表政則等四十人臨時動議:「請國大秘書處行文司法院請求釋憲。對於本次臨時會是否可以提出修憲提案做出明確之解釋,以維護憲政體制及精神」一案如附件,請併同本會 82.01.12 國二臨會金秘議字第五二號函送之林代表銘德聲請釋憲案辦理並惠復,請 查照。 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秘書處 附 件: 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臨時動議 林代表政則、吳代表明增、吳代表俊岸、翁代表純正等四十人臨時動議:請國大秘書處行文司法院請求釋憲,對於本次臨時會是否可以提出修憲提案做出明確之解釋,以維護憲政體制及精神。 說明: 一、依據憲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國民大會有四項職權;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召集之時際;第三十條規定,依四項情形之下,以及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規定下可以召開臨時會。可見臨時會之召開,有其特定之目的,所以國民大會自成立以來,每次臨時會之會議內容,均以總統所發代電之召集理由為準。此一成例,至今未改。 二、再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解釋文如下:「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之職權,仍係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分,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自得行使之。」 三、此次臨時會之召開,依總統之代電可知,是以(一)對第二屆監察委員提名人選行使同意權,並(二)聽取國情報告,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其中並無修憲部分。 四、目前依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召開之「集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可以在會期中研討「臨時會」所應研討之事務,而對於負有特定研討會議目的之臨時會,是否可以增加定期「集會」時所研討之職權(例如修憲案)﹖眾說紛紜,誠有待明確釐清,以充實憲政之內涵,並利憲政議事之順利進行。 辦法:如案由及說明。 提案人:林政則 吳明增 吳俊岸 翁純正 連署人:鄭永堂 呂學樟 謝淼才 羅鍾澄枝 巫永青 楊景淋 高光承 陳運棟 吳明波 李伯元 張昭昭 任富勇 溫錦蘭 楊天生 蔡重吉 許石吉 林垂宙 蔡義雄 鄭彥文 黃清江 廖榮清 周勝彥 許文村 汪俊容 林資清 曾 蟳 宋彥雄 孫榮吉 林孟丹 洪英花 張簡將弘 郭儒鈞 傅雲海 洪啟明 鄭光博 劉熾燿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9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30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74條]](版本 36.01.01) - [[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80.5.1.公布)]](版本 80.05.01) -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第1項、第2項(81.5.28.公布)]](版本 81.05.28) - [[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第2項(81.5.28.公布)]](版本 81.05.28) - [[憲法增修條文第15條(81.5.28.公布)]](版本 81.05.28) - [[司法院釋字第29號解釋]]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4項(37.5.10公布)]](版本 80.05.01) -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4項、第5項(49.3.11.修正)]](版本 61.03.22)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非以修憲為目的召集之國民大會臨時會,不得行使修改憲法之職權。 **爭點拆解** 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曾釋示國民大會遇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召集臨時會時所行使的職權仍屬國民大會職權的一部分。爭執在於這是否意味國民大會臨時會不問召集的原因與程序如何,均得行使包括修改憲法在內的全部職權。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認為釋字第二十九號係就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定期集會時得行使的職權而為釋示,並非謂臨時會不問召集原因及程序均得行使全部職權。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的安定及國民福祉至鉅,應使全國國民預知修改的目的並有表達意見的機會,國民大會代表亦得藉此瞭解民意所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關於立法院提請複決的憲法修正案應於開會前半年公告,以及行憲以來臨時條款、憲法增修條文關於召集臨時會修憲的各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為。國民大會臨時會係依各別不同情形及程序召集,與依憲法第二十九條的定期集會不同;若召集目的非為修改憲法,自不得於因其他事項召集的臨時會規避憲法關於召集程序的限制而逕行修憲。故總統依增修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所召集的臨時會不得行使修憲職權,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在體系中的位置** 本則屬修憲程序的正當程序要求,以國民預知修憲目的並有表達意見的機會作為修憲正當性的程序條件,並藉此限制國民大會職權行使的場合。明示補充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限縮其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