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357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4-07-08" 公布日期_民國: "83年07月08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審計部組織法就審計長任期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04條", "憲法第105條", "審計法第10條", "審計部組織法第3條",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538"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5:01+0800" --- # 釋字第357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538) · 公布 83年07月08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審計部組織法就審計長任期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設置於監察院之審計長,其職務之性質與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官不同。審計部組織法第三條關於審計長任期為六年之規定,旨在確保其職位之安定,俾能在一定任期中,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與憲法並無牴觸。 ## 理由書 **(1)**   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設置於監察院之審計長,其職權除依憲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外,並依監察院組織法、審計法及審計部組織法之規定,綜理審計業務,監督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核定收支命令、審核財務收支、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等,職位重要。由於其主要職權為決算之審核,與立法院審議預算之權限,關係密切,憲法第一百零四條後段乃將審計長之任命,賦與立法院同意權,以昭慎重。為維護審計權之獨立行使,充分發揮審計功能,我國法律援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對審計人員行使職權予以必要之保障,於審計法第十條及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分別規定:「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審計官、審計、稽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職、免職或轉職。」關於審計首長之職位,他國憲法或法律,或定為終身職(如荷蘭王國一九八四年憲法第七七條),或規定相當之任期(如美國一九二一年預算及會計法第三0三條之十五年、德國一九八五年聯邦審計院法第三條第二項之十二年、日本一九八六年會計檢查院法第五條之七年)。現行審計部組織法亦於第三條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以確保審計首長職位之安定,俾能在一定任期中,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而無所瞻顧。是審計長職務之性質,自與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官不同。至於現行法規將審計長或其他原非政務官而地位與之相當人員之待遇、退職酬勞及財產申報等事項與政務官合併規定,乃為法規制定上之便宜措施,於其非屬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官身分不生影響。綜上所述,審計部組織法關於審計長任期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 相關文件 抄立法院聲請書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院議字第一七三三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審計部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是否違反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疑義,請 查照惠予解釋見復。 說 明: 一、本院委員顏錦福等三十一人就前開事項所提之提案,經提本院第二屆第一會期第二十八次會議討論決議:「函請司法院解釋」。 二、檢附前述議案關係文書乙份。 院 長 劉松藩 臨時提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印發案 由:本院委員顏錦福等三十一人,對於審計部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該條文業已明顯違反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憲法解釋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案。 說 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憲法是一國之根本大法,其規定是綱要性、原則性規定,法律和行政命令,率皆不得違反憲法規定和其制憲精神。 二、依憲政精神和原理原則,審計長依憲政慣例,應依立法院改選變動。唯審計部組織法,卻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明顯違反憲法無任期之明文限制規定。 三、為維持憲法對審計長的規定本旨,審計長實不宜以「任期六年」法律規定之,以昌明憲政。 貳、聲請釋憲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憲法條文: 一、審計部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與憲法第一百零四條適用上,是否因違憲而無效,發生爭議、疑義。 二、故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特提出本釋憲案。 三、涉及之憲法條文: 憲法第一百零四條:「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參、聲請釋憲之理由 一、查審計長屬政務官性質,就其審計政策和審計決算的施政結果負責。故正常憲制運作下,政務官不宜明定任期制度,此乃憲法精義。 二、憲法就行政院院長、審計長,為相同文字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旨在強調應受立法院同意並監督之制度。而今,審計部組織法,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當然與憲法規定牴觸而無效。 三、目前,行政院長業經總統重新提命,經第二屆立法院同意任命在案。因此,同為憲法相同文字規定之審計長,理應依例辦理,不得援引違憲的審計部組織法第三條規定為藉口。爰特提出釋憲案。 提案人: 顏錦福 姚嘉文 林光華 彭百顯 余玲雅 李顯榮 林濁水 陳婉真 陳清寶 廖大林 張俊宏 葉耀鵬 葉菊蘭 許國泰 何智輝 郭廷才 翁金珠 黃信介 陳哲男 曾振農 劉文慶 鄭逢時 陳水扁 張建國 魏 鏞 朱星羽 邱連輝 許添財 林明義 郭政權 陳志彬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04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05條]](版本 36.01.01) - [[審計法第10條]](版本 61.05.01) - [[審計部組織法第3條]](版本 64.05.01) -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版本 64.05.01)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審計長六年任期的規定旨在確保審計權獨立行使,與憲法無牴觸。 **爭點拆解** 審計部組織法第3條規定審計長任期為六年。爭執在於審計長是否屬於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的政務官;若是,則以法律固定其任期,是否與憲法上的政治責任體制不符。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指出審計長依憲法第104條設於監察院,依第105條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並向立法院提出審核報告,另依相關法律綜理審計業務、監督各機關預算執行、核定收支命令、稽察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的行為,職位重要。因其主要職權為決算審核,與立法院審議預算權限關係密切,憲法乃將其任命賦予立法院同意權。為維護審計權的獨立行使,審計法第10條及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分別規定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涉、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職免職或轉職,並參照他國將審計首長定為終身職或相當任期的立法例。六年任期的規定即在確保職位安定,俾能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而無所瞻顧,故審計長職務性質自與政務官不同,該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至於現行法規將其待遇、退職酬勞及財產申報與政務官合併規定,僅屬法規制定上的便宜措施,不影響其非政務官的身分。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憲法機關組織與職權獨立性的問題,涉及監察權下審計權的制度性保障。解釋以職務的實質性質而非法規編排形式來定位審計長,並把任期保障理解為獨立行使職權的制度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