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372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5-02-24" 公布日期_民國: "84年02月24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夫妻一方不檢致他方行為過當,非當然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判例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5項(83.8.1.修正公布)", "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號民事判例"]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55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5:16+0800" --- # 釋字第372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553) · 公布 84年02月24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夫妻一方不檢致他方行為過當,非當然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判例違憲? ## 解釋文 **(1)**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 理由書 **(1)**   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即在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亦有其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六五號解釋釋示在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不僅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2)**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說明「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非當然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所指「過當之行為」經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尚未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者,即不得以此認為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惟此判例並非承認他方有懲戒行為不檢之一方之權利,若一方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仍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意旨,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並未排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與憲法之規定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相關文件 抄李0蘭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人民自由權利疑義,謹聲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本件事實經過: (1)聲請人與陳0雲於六十八年間結婚,詎自七十八年九月中旬起,陳0雲即藉口連續毆打聲請人致傷,有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因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理由請求判決離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以後,認為虐待屬實,而以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見附件一)。 (2)相對人陳0雲對此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將聲請人在第一審請求離婚之訴駁回。所持理由係相對人陳0雲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以電話筒、拖鞋毆打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左上臂、左臂、左手背、右手背、左大腿、右大腿、外陰部上方等處瘀血,右上腹外側擦傷,並撕破牛仔褲。又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返家取衣物時,亦遭相對人毆傷,致右腋下瘀血,左大腿擦傷等情,均屬事實。惟相對人陳0雲辯稱,七十九年二月四日毆打聲請人係因懷疑聲請人與第三人王0信有不正常往來,發生爭執所致,此項婚外情有證人徐0琴(王0信前妻)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五二號起訴在案。因此引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即:「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認為聲請人既有婚外情,相對人一時忿激,縱有過當行為尚不得謂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又毆打聲請人係非出於慣行,傷勢亦輕微,客觀上亦未至不能忍受之程度(見附件二)為其論據。 (3)聲請人不服其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民事裁定謂上訴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應認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附件三)。 (4)後來該起訴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見附件四),但民事判決已無救濟之途。 二、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1)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婚外情,不外以證人徐0琴之陳述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五二號起訴事實為憑。按檢察官之起訴,無非以有犯罪嫌疑而已,並非犯罪事實已經確定之確定判決,其間之差異實有千里。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竟採此未確定之事實為據,引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駁回聲請人請求離婚之訴,其採證已有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未予糾正外,復認為適用該判例並無違背法令,實難信服。 (2)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毆傷人身係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無論男女均應受憲法之保障,不因其男女之身分係夫妻而有異。亦即夫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均無毆打妻之權利,反之亦是,才合於憲法第七條法律上男女平等之規定,也才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 (3)茲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係只要妻之行為有不檢之情形,則准許夫毆打妻而不為虐。如是者,惡夫當可隨時藉口妻之行為不檢,而毆打妻,而為妻者只有忍受無奈。這豈是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人身自由權利之本旨。上揭判例意旨,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予廢止,當無疑義。 (4)按該判例係在民國二十三年作成,現在已經係八十二年,其間相差六十年,當時社會環境、習俗、思想,與現在開放之社會環境、思想之變遷、價值觀等,已大異其趣,尤其憲法之頒布,男女平等及人民之自由權利,獲得保障,女權運動蓬勃發展之今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實有違時代潮流,與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牴觸。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1)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權及第二十二條人民之自由權利,係為保障人民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實不容夫可藉口妻之行為不檢而加以毆打,或認為毆打非出於慣行而予以縱容。是該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應予廢止,不再援用,以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2)按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人民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因此聲請解釋,以便對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聲請救濟。 四、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權,至禱。 附件: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 二、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民事裁定。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三號刑事判決。 聲請人:李0蘭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陳0雲 訴訟代理人 紀0東 被 上訴 人 李0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婚字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獨資經營三台車床,僱用三位工人之地下工廠,又與其二兄陳0輝合夥經營以其妻陳張0雲名義開設之正大螺絲廠,每月平均有約新台幣十萬元之收入,被上訴人則專業於理髮廳上班,每月有多少收入,上訴人從不曾過問,於七十四年間購置現住用之第五層公寓,一家生活堪稱小康。 (二)長子陳0傑肄業國小,次子就學幼稚園,平時除例假日外均上學,而家務如三餐炊事、洗衣、小孩之上下學及起居等亦均由上訴人在工作之餘抽空予照料,而被上訴人則僅上班理髮廳外,無所事事,消閒逍遙自在,致生淫欲而有婚外情。 (三)被上訴人之婚外情係因於今年二月四日其情夫王0信之前妻徐0琴,於被上訴人適送其母回家出去時,打電話欲與被上訴人談判關於被上訴人如與其情夫王0信婚嫁後要善待王0信之二女之事時,電話經上訴人之姪女陳0萍接交上訴人接聽而事機敗露,遂藉機於二月六日離家,無中生有,借題發揮,告上訴人離婚,以達其與情夫婚嫁之目的。 (四)王0信離婚後留有二女,一旦與被上訴人結婚,兩造之二子與王0信之二女必然合不來,原判決竟將兩造之子由被上訴人監護,顯然違法。 (五)七十九年二月四日上訴人之二兄陳0輝夫婦偕同子女及朋友陳0亭來作客而適被上訴人之母何0娘要回家由被上訴人送其出去時,被上訴人之情夫王0信之前妻徐0琴來電話欲與被上訴人談判,上訴人始獲悉被上訴人之婚外情,乃於被上訴人回來時,責問其事之際,被上訴人隨為表示其清白,而演欲以頭碰壁之舉,使上訴人眼明手快,出手抓住被上訴人褲腰部予以阻止,致其衝力加上上訴人之抓力,而撕破被上訴人之牛仔褲,上訴人雖因傷害及毀損罪,經鈞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伍拾日,罰金貳仟元,但係因被上訴人行為不檢所引起,兩造於結婚十一年來,僅此一次磨擦,在客觀上應未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 三、證據: 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物外,並補提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所得扣繳憑單一份、送貨單影本十四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曾毆打被上訴人三次,第一次在七十八年九月中旬,因王0信載被上訴人回去,為上訴人看到,即打被上訴人。第二次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載其母親回去後返家,一進門上訴人即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又出去跟王0信在一起。第三次是在七十九年二月四日,上訴人責問伊為何離家出走(因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一月三十一日離家二天)。上訴人每次打被上訴人都是為了王0信的關係。 (二)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欲返家取回其所屬之特有財產時,恐再遭淩辱,會同三重市碧華街派出所管區警員祝先生前往,惟又遭上訴人毆打成傷,致被上訴人右腋下三處瘀斑各約二×一公分、左大腿擦傷一×○.二公分,且所屬物品、化粧品、高級服飾、外國銅幣、護照、自用執照等皆遭上訴人藏匿,上訴人重施暴行,亦無夫妻情念。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在被上訴人協助下,設立車床工廠,但因生意不佳,未僱用工人,只上訴人一人在做,收入難於維持。所稱在正大螺絲廠工作,是為了報勞保,並非真實。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較上訴人寬裕,二子由被上訴人監護,較為妥善。 (四)證人徐0琴於一審訊問時表示係於七十九年元旦打電話約被上訴人至三重市金國戲院邊紅綠燈下餐廳如何善待其二女云云與上訴人所陳時間為七十九年二月四日有所不同,可見上訴人與證人徐0琴之所言皆不確實,不足採信。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物外,並補提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診斷書、取物條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懷疑伊與訴外人王0信有不正常關係,先後於七十八年九月中旬,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毆打被上訴人,同年二月四日再毆打被上訴人,並恐嚇要殺害全家,燒房子,毀損被上訴人之牛仔褲,將被上訴人拘禁於房間內四十小時,禁穿衣服,禁止其睡眠等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並有殺害被上訴人之意圖,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六款請求判決離婚。又上訴人最近一年來喜於被上訴人月事來臨時,強暴被上訴人,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亦得請求判決離婚。及被上訴人經濟較上訴人寬裕,上訴人缺乏愛心,請求兩造所生之子陳0傑、陳0彥由其監護等語。 二、上訴人則否認有毆打,恐嚇及拘禁被上訴人情事,辯稱被上訴人與王0信有婚外情,七十九年二月四日伊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表示清白,而演欲以頭碰壁之舉,上訴人出手抓住被上訴人褲腰部予以阻止,致其衝力加上上訴人之抓力,而撕破被上訴人之牛仔褲,兩造結婚十一年來僅有一次磨擦,尚未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及其獨資經營一家三台車床之地下工廠,又與兄陳0輝合夥經營正大螺絲廠,養育二子綽綽有餘,縱有離婚之法定理由,兩造所生之子亦不應歸被上訴人監護等語為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中旬及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毆打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亦無傷單可供斟酌,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月棗、何0娘雖於原審供證事後有看到被上訴人之傷痕,惟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施暴所致。至於被上訴人與陳張0雲之對話錄音內雖有:「我知道他(指上訴人)把你(指被上訴人)打的很痛」等語,但據陳張0雲在原審證述:「七十九年一月間某一日只有看到原被告夫妻在吵架,在房間內當時有聽到原告哀求被告不要打小孩」及「我沒有說被告打原告」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陳張0雲沒有看到上訴人打伊(見八十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陳張0雲於該談話錄音中所言,應係個人意見,不得採為證據。且證人陳0亭、陳0輝、陳0彥亦均未證明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至證人即警員陳0麟、吳0驊雖證稱在上訴人家裡搜到水果刀一把,惟水果刀係家庭日常使用之物,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毆打被上訴人或有殺被上訴人之意圖。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以電話筒、拖鞋對之毆打,致其左上臂、左臂、左手背、右手背、左大腿、右大腿、外陰部上方等處瘀血、右下腹外側擦傷,並撕破牛仔褲之事實,有診斷書一紙附卷為憑,且上訴人亦承認係因質問被上訴人與王0信來往之事而發生爭吵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該日毆打伊,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返家取其衣物時,亦遭上訴人毆傷,致右腋下瘀血,左大腿擦傷等情,亦有診斷書為證,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毆打被上訴人係因認被上訴人與王0信有不正常之來往,始發生爭執,並據證人徐0琴(即王0信之前妻)證稱:「七十七年五、六、七月間我知道我先生有外遇,國慶日時騙我先生我要回娘家時,我先生帶原告(指被上訴人)回家,那天晚上約七、八時左右,我守在門外,看見我先生帶她回來。七十七年十一月我先生和我離婚後,原告仍經常去,幫忙帶小孩,煮飯和王0信一起洗澡,並有二套衣服在那,原告於七十九年時尚約我至餐廳談判,因我先生有誠意要接我回家,但原告仍繼續纏著我先生。」等語,而被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復經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五二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被上訴人復自認上訴人毆打伊是因為與王0信來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婚外情,一時忿激,縱有過當行為,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尚不得謂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離家不歸,返家取衣物時再度發生爭吵及毆打情事,惟既非出於慣行,且傷勢亦甚輕微,客觀上亦未至不能忍受之程度。 五、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恐嚇要殺害全家,燒房子及將被上訴人拘禁於房間內,禁止其穿衣服,睡覺等虐待,惟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告訴上訴人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均被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有本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上開虐待行為,不足採信。至其主張上訴人近一年來喜於被上訴人月事來臨時強暴伊云云,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惟既未舉證,亦不足採。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本件上訴人雖曾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兩次毆打被上訴人,惟係因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及離家出走,一時忿激所致,縱有過當,難認已致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程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恐嚇、拘禁等虐待行為,及有殺害伊之意圖,婚姻有重大事由難於維持之情形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六款及第二項請求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離婚之請求既不能准許,其請求監護兩造所生之子陳0傑、陳0彥,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 相關法條 -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5項(83.8.1.修正公布)]](版本 83.08.01) - [[司法院釋字第365號解釋]]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版本 84.01.16) -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號民事判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就過當行為未逾越忍受範圍部分認非不堪同居虐待的判例,合憲。 **爭點拆解**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的虐待者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號判例謂,因一方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者,不得即謂不堪同居的虐待。爭執在於此判例是否等於承認一方對他方的懲戒權,因而牴觸憲法對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的保障。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先確立人格尊嚴的維護與人身安全的確保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的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5項即在宣示此理念,且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亦有適用,並援引釋字第365號。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所謂不堪同居的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的嚴重性,斟酌當事人的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判斷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的維繫;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的虐待。該判例僅在說明此種情形非當然構成虐待的要件,並非承認他方有懲戒行為不檢一方的權利,對於過當行為逾越維繫婚姻所能忍受範圍的部分並未排除該款規定的適用,故與憲法尚無牴觸。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在婚姻家庭領域的適用,並以合憲性解釋的方法限縮判例的射程。解釋明白援引釋字第365號關於憲法意旨及於婚姻與家庭生活的立場,兩者形成連續的脈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