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393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6-01-05" 公布日期_民國: "85年01月05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行政法院就因證物偽變造提再審所為要件限制之判例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 "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7款",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574"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5:44+0800" --- # 釋字第393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574) · 公布 85年01月05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行政法院就因證物偽變造提再審所為要件限制之判例違憲? ## 解釋文 **(1)**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 理由書 **(1)**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實現所應遵循之程序及所應具備之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訴訟程序之目的即在發見真實,實現正義。而證據為使事實明顯之原因,關係重大。故提出於訴訟之證物,其真偽與證明力,當事人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法院判斷事實所憑之證據臻於確實,而達裁判合於真實之目的。惟判決一經確定,紛爭即因之而解決,法律秩序亦賴之而安定。雖於判決確定後,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者,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但此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係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設有明文規定,使提起再審之訴不致漫無限制,藉以確保判決之確定力,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上開再審之要件係立法機關為平衡法律之安定性與裁判之正確性所作之決定,應無違憲可言。 **(2)**   行政訴訟法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前,即五十八年之舊法,其第二十四條原亦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既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全條條文,而不限於該條之第一項,足見行政訴訟之再審要件與民事訴訟之再審要件相同。嗣該條文修正為現行法之第二十八條,雖將再審原因改為分款列舉方式,但其中第七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原文,而當時提案修正之理由,亦僅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斟酌行政訴訟之性質,改為列舉規定,俾資適用。且免將來民訴法修正變更條次或內容時,本法即須隨同修正」等語,不具刪除證物之偽造或變造須經有罪判決確定等有關限制之意涵。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謂:「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6條]](版本 36.01.01) - [[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7款]](版本 64.12.12)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版本 79.08.20) - [[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再審事由所稱證物偽造變造須經有罪判決確定等限制,判例合憲。 **爭點拆解** 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7款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再審事由。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則限縮為:須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的犯罪,且以宣告有罪的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爭執在於此種附加限制是否過度限制人民的再審救濟而侵害訴訟權。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其實現所應遵循的程序及應具備的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的規定。判決一經確定紛爭即因之解決,法律秩序亦賴之安定,故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即應重開訴訟程序;此項限制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設有明文,使再審不致漫無限制,藉以確保判決確定力並維護法秩序安定,屬立法機關平衡法安定性與裁判正確性所作的決定,應無違憲可言。解釋並考察行政訴訟法的修正沿革,指出舊法第24條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的全條條文,其後改為列舉方式時的提案理由僅為便於適用,不具刪除須經有罪判決確定等限制的意涵。故該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訴訟權保障中再審要件的立法形成空間,與同時期處理再審事由的解釋屬同一類型。解釋以法安定性與裁判正確性的平衡作為審查框架,並以立法沿革支持判例所作的限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