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03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6-05-24" 公布日期_民國: "85年05月24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法院得因債務人聲請定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584"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5:54+0800" --- # 釋字第403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584) · 公布 85年05月24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法院得因債務人聲請定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 理由書 **(1)**   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必至執行名義實現而後已。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此項擔保之提供,既非擔保債務人所負之原債務得予履行,自未增加債務人額外之負擔。至於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與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較之,一為債權人本於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一為債務人主張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而命供擔保,二者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難謂與憲法第七條規定有違。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相關文件 抄秦司0桂聲請書 主 旨: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關于「法院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發生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凡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致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之疑義,聲請解釋藉以保障人民權利事。 說 明: 一、按凡為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既分別為憲法第七條及第一七一條所明定。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關于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有不得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衡量其同為裁定程序之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以無須抵押權人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之情形,與之抵押人主張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有不得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以舉輕明重之法理,遠較裁定程序為重,聲請停止執行卻須提供相當擔保之情形,相較之下可見該規定只偏重於抵押權人之債權雙重保全(即以抵押物加上相當確實擔保),而漠視防止抵押人權利遭受侵害之保障,非但違反上述舉輕明重之法理,且亦在法律上實質平等地位頗有差別懸殊,其規定甚難認無牴觸上開憲法而有效。 二、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之終局確定裁判(雖該裁定書載明本裁定得為抗告,但依法即不得抗告而告確定),即依此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後,本院八十三年民執五字第一五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七○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裁定,其裁判所適用之上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致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情形已如前述,爰檢證聲請賜予解釋。 附 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聲請人:秦司0桂 代理人:朱0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日 二十 日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 秦司0桂 代理人 秦0佩 相對人 趙蔡0雯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後,本院八十三年民執五字第一五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七○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及理由書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八十三年民執五字第一五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七○號塗銷抵押權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條]](版本 36.01.01) -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版本 64.04.22)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強制執行法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的規定,不違反平等原則。 **爭點拆解**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法第18條第2項則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的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的裁定。爭執在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而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則須供擔保,兩者是否構成憲法第7條所禁止的差別待遇。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指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至執行名義實現而後已。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的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第4條第1項第5款的裁定提起抗告時,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的損害得獲賠償,乃有第18條第2項的供擔保停止執行制度,以兼顧雙方權益。此項擔保的提供既非擔保債務人所負原債務得予履行,自未增加債務人額外的負擔。債權人本於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與債務人主張有停止執行的原因而命供擔保,兩者主張的原因事實不同,難謂與憲法第7條規定有違。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平等原則的審查,重點在於辨明比較的基礎:兩種聲請所依據的原因事實不同,即非應相同處理的事物。解釋同時說明擔保制度的功能在於程序上的風險分配與雙方權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