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31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7-06-06" 公布日期_民國: "86年06月06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細則對「無職軍官」之認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 "憲法第172條", "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11條",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10條",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6款", "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第2條(行政院48.7.14.台48防字第3882號令發布)", "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第21條(行政院48.7.14.台48防字第3882號令發布)", "國防部(48)雷露字第2644號公告", "行政院台(53)人字第3412號令"]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12"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6:27+0800" --- # 釋字第431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12) · 公布 86年06月06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細則對「無職軍官」之認定違憲? ## 解釋文 **(1)**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對同條例第十條之「無職軍官」未規定其定義及範圍,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無職軍官指依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係就無職軍官身分之認定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違背該條例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亦無牴觸。 ## 理由書 **(1)**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制定,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領取之戰士授田憑據,分別情形給與不同基數之補償金而制定。其核發對象原以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員為範圍,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現在陸海空軍部隊服務二年以上之戰士」始為發給授田憑據之對象;在大陸時期曾任軍官,自行來臺或隨軍隊來臺後,未辦理正式退伍或在辦理無職軍官登記清理中脫離軍職等人員,因未在營,其領取戰士授田憑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乃於該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曾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除因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臺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臺灣地區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以保障其權益。所謂「無職軍官」之定義及範圍,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雖未另為規定,惟觀其立法意旨,係指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發布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所規定者而言,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無職軍官,包括左列人員:一、外職停役者、二、編餘者、三、辭職資遣者、四、作戰失散或被俘來歸者、五、免職停職者、六、撤職者、七、免官停役者、八、刑事停役者、九、其他因故離職而未辦退除役或假退除役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以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居住政府控制地區為限」。同辦法第二十一條復規定:「無職軍官,在規定調查期間,不參加調查者,爾後概不處理,並作為退除役論」。國防部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八)雷露字第二六四四號公告無職軍官辦理調查登記之期間為四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該辦法因登記期間屆滿,經行政院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台五三人字第三四一二號令廢止,則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規定:「無職軍官指依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係就無職軍官身分之認定所為之補充規定,為執行上開條例所必要,且未違背該絛例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5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172條]](版本 36.01.01) - [[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11條]] -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10條]](版本 86.05.14) -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6款]](版本 83.10.22) - [[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第2條(行政院48.7.14.台48防字第3882號令發布)]] - [[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第21條(行政院48.7.14.台48防字第3882號令發布)]] - [[國防部(48)雷露字第2644號公告]] - [[行政院台(53)人字第3412號令]]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界定無職軍官身分的補充規定,合憲。 **爭點拆解**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十條就在臺離營的退除役無職軍官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但該條例未就無職軍官的定義及範圍設有規定。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則以曾依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特定日期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認定符合身分者為限。未及登記者主張此一限制侵害其權益。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說明該處理條例是為收回已領取的戰士授田憑據並分別給與補償金而制定,第十條的規定係為保障未在營而領取憑據有事實上困難者的權益。所謂無職軍官的定義及範圍,觀其立法意旨係指行政院當年發布的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所規定者而言,該辦法列舉無職軍官的各種類型,並規定在規定調查期間不參加調查者爾後概不處理並作為退除役論,登記期間亦經公告,該辦法其後因登記期間屆滿而廢止。施行細則該款係就無職軍官身分認定所為的補充規定,為執行條例所必要,未違背立法意旨,與憲法亦無牴觸。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財產上權益的法律保留與命令補充法律的審查,判準在於補充規定是否逾越母法立法意旨。解釋透過追溯母法所預設的既有行政法規體系,認定細則僅在具體化而非創設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