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39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7-10-30" 公布日期_民國: "86年10月30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緝私條例禁止未繳保金或供擔保者異議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 "憲法第23條", "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8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21號解釋",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第49條之1"]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20"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6:39+0800" --- # 釋字第439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20) · 公布 86年10月30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緝私條例禁止未繳保金或供擔保者異議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 理由書 **(1)**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利。就訴願而言,係在人民之權益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可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尋求救濟,使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經由此一程序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持法規之正確適用,並保障人民之權益。對此項基本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須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得以法律限制之。有關課稅或罰鍰之處分,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時,以繳納全部或一定比例之稅款、罰鍰或提供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者喪失法律之救濟,係對人民訴訟及訴願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有所不符,乃本院自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以來一貫之見解(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八八號、第三二一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固授權海關審酌具體案件,為適當之處分,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以達拖延或逃避執行之目的。惟依同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海關既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免提擔保逕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於原處分之執行,已屬可得確保,復無受處分人得聲請暫免繳納或暫免提供擔保之救助規定,將使無力繳納或提供擔保之受處分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是該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對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利顯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牴觸,應不適用。本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6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28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321號解釋]] -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第49條之1]](版本 84.01.18)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海關緝私條例以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為受理異議條件,違憲不再適用。 **爭點拆解**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的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繳納或不提供者其異議不予受理。受處分人主張此一規定使無力繳納者喪失救濟機會,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權。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指出訴願制度使人民於權益遭公權力侵害時得循程序尋求救濟,並使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違法或不當處分,對此項基本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須為必要者始得以法律限制。就課稅或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時以繳納全部或一定比例稅款罰鍰或提供擔保為條件,使未能繳納或提供者喪失救濟,係對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的限制。本件系爭規定固有防止藉故聲明異議以拖延或逃避執行的目的,但依同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海關既得免提擔保逕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原處分的執行已可確保,又無聲請暫免繳納或暫免提供擔保的救助規定,將使無力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喪失救濟機會,顯為不必要的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牴觸,應不再適用。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訴願及訴訟權的核心保障,延續禁止以繳納金錢為救濟門檻的一貫立場。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以來的見解,並提及釋字第二八八號、第三二一號解釋。本則並明示變更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的相關部分,是解釋變更的實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