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48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8-02-27" 公布日期_民國: "87年02月27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行政機關出售、出租公有財產所生爭議之審判法院?"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 "憲法第77條", "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 "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 "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29"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6:47+0800" --- # 釋字第448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29) · 公布 87年02月27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行政機關出售、出租公有財產所生爭議之審判法院? ## 解釋文 **(1)**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 理由書 **(1)**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例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又同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謂:「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16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77條]](版本 36.01.01) - [[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 - [[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 - [[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出租公有財產屬私法契約行為,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爭點拆解**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零號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認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或依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均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當事人主張此種見解使其無從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侵害訴訟權。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指出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審判及公務員懲戒,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的審判有別;訴訟應由如何的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我國依現行法律採二元訴訟制度,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系爭二則判例均旨在說明此類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的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的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訴訟權與審判權劃分的問題,核心是公法私法二分下的國庫行為理論。理由書明白援引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說明訴訟應由何種法院受理進行係由法律定之。解釋確認二元訴訟制度本身不生訴訟權侵害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