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類型: "釋字" 字號: "釋字第452號" 案名: "" 公布日期: "1998-04-10" 公布日期_民國: "87年04月10日" 院令字號: "" 爭點: "民法關於夫妻住所以單方意思決定之規定違憲?"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 "憲法第23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86.7.21.修正公布)", "民法第1001條", "民法第1002條"] 意見書篇數: 0 原始出處: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33" 抓取時間: "2026-07-27T14:46:58+0800" --- # 釋字第452號 > [!info] 原始出處 >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官網原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33) · 公布 87年04月10日 · 抓取於 2026-07-27 ## 解釋爭點 民法關於夫妻住所以單方意思決定之規定違憲? ## 解釋文 **(1)**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 理由書 **(1)**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準此以觀,夫妻共同住所之指定權屬於夫,贅夫則從妻之所指定。雖其但書為尊重夫妻間設定住所之意願,規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在招贅婚得約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不啻因性別暨該婚姻為嫁娶婚或招贅婚而於法律上為差別之規定,授與夫或贅夫之妻最後決定權。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   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 相關法條 - [[憲法第7條]](版本 36.01.01) - [[憲法第23條]](版本 36.01.01)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86.7.21.修正公布)]](版本 86.07.21) - [[民法第1001條]](版本 85.09.25) - [[民法第1002條]](版本 85.09.25) --- ## 白話解說(AI 生成,非官方原文) > [!warning] 以下由 AI 依上方原文撰寫,僅供理解輔助。撰寫論文時請引用原文區塊,不得引用本區塊。 **一句話結論**:民法規定妻以夫住所為住所而協議不成時由一方決定,違反平等與比例原則,一年內失效。 **爭點拆解**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的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的住所為住所,但書則容許約定相反。爭議在於當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的住所為住所,等於將住所指定的最後決定權依性別及婚姻型態歸屬於一方。 **結論與理由** 大法官指出人民有居住自由,係指有選擇其住所的自主權,住所是決定各項法律效力的中心地。系爭規定不啻因性別以及該婚姻為嫁娶婚或招贅婚而在法律上為差別規定,授與夫或贅夫之妻最後決定權;但書雖給予約定機會,惟一方拒絕約定或協議不成時,他方即須以對方設定的住所為住所。考量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夫妻各自就業處所未必相同,該規定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的權利及具體個案的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公布日起至遲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解釋並澄清夫妻住所的設定與應履行同居義務尚有不同,民法並未明定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的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同居義務。 **在體系中的位置** 屬性別平等在家庭法上的適用,審查基準同時採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重點在於規範未提供協議不成時的中立解決機制。解釋採定期失效並保留過渡期間。同時透過區分住所設定與同居義務,限縮違憲宣告對婚姻法效果的波及範圍。